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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丰农牧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丰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100号原告吉林省恒丰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方职务:经理原告吉林省恒丰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几年来被告在我单位购买添加剂饲料,截止2017年2月25日共欠货款1083113.8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为我单位出具了对账单,后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83113.8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添加剂饲料累计欠款1083113.80元,并于2017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8311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方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对账单一份和被告方的企业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吉林省恒丰农牧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0831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8.00元,减半收取727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艳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