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湘君与周柳青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湘君,周柳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湘君,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柳青,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湘君因与被上诉人周柳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湘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支持朱湘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4月20日,朱湘君与周柳青签订了股权预转让协议,约定朱湘君入职周柳青经营的北京家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视天下公司),服务满三年后周柳青将统一、无偿向朱湘君转让家视天下公司10%的股权。同日,朱湘君签订了劳动合同,朱湘君依据劳动合同和股权预转让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2015年5月朱湘君要求周柳青为其办理股权变更,但周柳青不肯办理股权变更。经朱湘君了解得知周柳青已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二、一审判决关于“朱湘君在家视天下公司任职期间,兼任其他公司重要职务”的认定是错误的。朱湘君从2016年开始才担任新疆国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力源公司)的董事,北京嘉万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万润公司)是在2015年3月11日成立的,北京市惠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丰公司)是在2015年4月8日成立。朱湘君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5月1日到期。这两家公司都是在朱湘君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成立的。嘉万润公司是朱湘君为了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能够及时承接社保事宜,在家人的帮助下设立的。惠农丰公司是朱湘君为其朋友代持成立的企业,2016年2月3日已经变更。虽然朱湘君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自己设立或代朋友设立公司,但是设立这两家公司没有影响朱湘君在家视天下公司的职责和工作任务,也没有因为这两家公司的存在而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一审判决认定朱湘君违反协议义务与事实不符。三、根据股权预转让协议的约定,周柳青转让给朱湘君10%的股权是按照服务年限逐年给予并于服务期满时全部办理转让手续,即第一年3.3%,第二年3.3%,第三年3.4%,同时协议还明确约定“中途离职当年不计入累计时间”。依据该约定,即使要认定朱湘君设立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周柳青也只能对第三年股权是否给予提出异议,不能全部免除给付股份的义务。第一、二年朱湘君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实际获得该部分的相应股权,一审判决未支持朱湘君已得股份部分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周柳青辩称,不同意朱湘君的上诉请求,朱湘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朱湘君在家视天下公司任职期间在外多处任职,也承接了外面的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股权预转让协议没有实际生效,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从2010年开始朱湘君就担任新疆国力源公司的董事,朱湘君所主张的代持没有证据支持。朱湘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柳青向朱湘君支付家视天下公司10%股权等值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柳青承担。周柳青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朱湘君与周柳青签订的股权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朱湘君返还股权转让分红款20万元、认购限制性股票款575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湘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视天下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系周柳青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2年4月20日,周柳青(转让方)与朱湘君(受让方)签订股权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持有家视天下公司100%原始股权,转让方根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预转让股权于受让方,该部分股权按双方协商意见需于2015年5月(满三年后)方能全部完成转让。因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1、转让方有意转让家视天下公司10%的原始股权给受让方;2、受让方作为核心技术人才及未来对公司业务的贡献享有接受该原始股权预转让的权利;3、本股权转让分3年完成,第一年(自转正之日起全职工作满12个月)转让3.3%,第二年(全职工作累计满24个月)转让3.3%,第三年(全职工作累计满36个月)转让3.4%,中途离职当年不计入累计时间;第二条、转让价格。双方同意,本协议下股权预转让及今后正式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0元;第三条、转让生效前提条件。1、受让方有义务建立并管理好公司技术研发中心部门,研发中心的技术水平要符合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并保持同行业领先,同等条件下能研发出符合公司业务发展及市场需求的产品及系统;2、受让方必须为公司全职员工且不得私自承接和公司无关的项目,一经发现本协议自动失效;3、受让方此前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记录且无对公司可能造成影响或影响公司未来发展的诉讼、纠纷案例,否则本协议无效;4、受让方未来不得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伤害公司商业利益的事情,否则本协议无效。第四条、转让方式。1、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手续;2、受让方入职转正未满12个月内离职转让方无需转让任何股份;第五条、股东权利。1、本次预转让的原始股份无投票权,受让方只享有未来的分红权利;2、未来有新的投资人或股东进入,股权需同比例稀释。本协议自受让方在公司入职且转正后生效。2013年,周柳青将家视天下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家视天下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2014年1月29日,周柳青向朱湘君支付20万元。诉讼中,周柳青称该20万元系其将家视天下公司转让后,在年底按照股权3.3%比例折算向朱湘君支付的款项,由此可以证明朱湘君知道并认可周柳青转让公司给第三方的事实。朱湘君在诉讼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收到的20万元系年底加班、出差补助等费用,并非股权转让折算款项。2014年3月21日,周柳青向朱湘君转账57528元,周柳青称该款项系为了留住老员工,向集团申请的股权激励额度,用于朱湘君购买鹏博士集团的激励股票。另查,新疆国力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中显示朱湘君为该公司董事。嘉万润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中显示朱湘君2015年3月向该公司出资,系该公司股东。惠农丰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中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登记成立,朱湘君曾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诉讼中,周柳青称朱湘君在家视天下公司任职期间在上述公司兼职,违反了股权预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朱湘君称在上述公司中持股行为均为代他人持股,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朱湘君于2015年5月从家视天下公司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周柳青与朱湘君签订的股权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协议中约定的“转让生效前提条件”应视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及实现合同利益的前提条件,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条件,故周柳青在诉讼中以朱湘君违反协议约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股权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生效前提条件包括:受让方有义务建立并管理好公司技术研发中心部门,研发中心的技术水平要符合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并保持同行业领先,同等条件下能研发出符合公司业务发展及市场需求的产品及系统;受让方必须为公司全职员工且不得私自承接和公司无关的项目,一经发现本协议自动失效等。诉讼中经查,朱湘君在家视天下公司任职期间亦担任新疆国力源公司董事、嘉万润公司股东、惠农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诉讼中朱湘君称其持有上述公司股份均系代他人持有,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由此显见,朱湘君在家视天下公司任职期间,兼任其他公司的重要职务,违反了股权预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周柳青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免除向朱湘君转让股权的义务。该院对朱湘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柳青在诉讼中称曾向朱湘君支付的20万元系按照3.3%股权比例支付的款项,但未就此说明计算标准及相关依据,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朱湘君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周柳青向朱湘君转账57528元系用于作为公司员工的朱湘君购买鹏博士集团的激励股票,该款项与周柳青与朱湘君之间的股权预转让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基于履行股权预转让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周柳青在本案中要求朱湘君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朱湘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柳青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朱湘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国力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董事委派书,证明朱湘君直至2016年才成为该公司董事。2、嘉万润公司及惠农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两家公司的成立时间,同时证明惠农丰公司系朱湘君替祝浩设立。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朱湘君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朱湘君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嘉万润公司及惠农丰公司的成立时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无需重复举证,惠农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无法证明该公司系朱湘君替祝浩设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周柳青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朱湘君与朱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朱湘君起诉周柳青是为了出气,并不是为了要股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柳青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朱湘君认可,在嘉万润公司及惠农丰公司成立之时,其均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权预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转让生效的前提条件为朱湘君必须为公司全职员工,否则协议自动失效。此处的“自动失效”应理解为若出现朱湘君在外任职的情况,周柳青将不再按照协议约定向朱湘君转让股权。按照上述协议内容理解,朱湘君作为家视天下公司的全职员工这一要求应贯穿其在家视天下公司任职始终,具体应为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朱湘君成为嘉万润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4月,朱湘君成为惠农丰公司的总经理,此时虽然处于朱湘君即将离职之时,但朱湘君的在外任职行为已经符合了股权预转让协议约定的协议“自动失效”的条件。朱湘君关于其离职前成立公司并未影响其在家视天下公司的就职及其应按比例获得前两年股权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湘君在外任职的行为,股权预转让协议“自动失效”,朱湘君要求获得家视天下公司10%股权等值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湘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湘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刘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李连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