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844号原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朝福,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王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给被告开具14万元银行支票一张,另交付6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对原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清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3、银行支票存根一张、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1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驳的权利。本院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朝福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一建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一建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王朝福。原告将该笔借款分两笔给付被告,其中14万元是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剩余6万元是现金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7年4月7日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王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燕审 判 员 张 鲁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