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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敬芝与黄敬平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敬芝,黄敬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敬芝,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7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敬平,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黄敬芝因与被申请人黄敬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博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敬芝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宅基地虽登记在被申请人黄敬平名下,但房屋是由再审申请人黄敬芝的父亲黄永超加盖,黄永超通过建造的事实行为从而原始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建成后恰逢被申请人黄敬平结婚,该房屋便由黄敬平一家居住,其居住到1996年全家就搬到了博乐市,该房屋起初是空置的,后来出租出去了。二、申请人黄敬芝通过购买的方式继受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再审申请人黄敬芝与被申请人黄敬平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以22000元的价款购买该宗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钱款也通过父亲黄永超全部支付给了黄敬平。因买卖双方系姐弟关系,父亲为中间人,故未书写书面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实际交付了购买款,黄敬平也交付了房屋,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黄敬芝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三、再审申请人购买房屋及宅基地后,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加盖、修缮、翻新,现有房屋已非当初购买时的房屋。再审申请人对房屋进行加盖、修缮过程中被申请人黄敬平从未提起过任何异议,其对房屋属于再审申请人这一事实是认可的。被申请人黄敬平现因房屋拆迁而对再审申请人加盖修缮的房屋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2013年,黄敬平以申请贷款为由找村委会给其出具了房屋所有权归黄敬平所有的证明,但村委会仅出具了村里给黄敬平划分宅基地及房屋是由黄敬平父亲所盖的证明,并且明确表示该证明仅作为贷款使用,他用无效。村委会并非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问题并不依村委会的证明为依据。法院以村委会证明为据判决房子及院子归被申请人黄敬平所有错误。五、再审申请人有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的出具人证明、房屋拆迁摸底评估表及被申请人黄敬平姐姐黄某证言等新的证据推翻2013年5月17日村委会的证明。综上,涉案房屋系再审申请人黄敬芝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被申请人黄敬平答辩称,再审申请人黄敬芝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黄敬平作为乌图布拉格村的村民,是宅基地的合法取得人,黄敬平的父亲在世时为其儿子黄敬平盖了婚房,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再审申请人称房屋是其从黄敬平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黄敬芝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黄敬芝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了二组证据及两份证人证言。第一组证据是乌图布拉格镇乌图布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2013年5月17该村委会给被申请人黄敬平出具的证明只是为了方便其贷款,不能作为其他证明。第二组证据是拆迁评估公司出具的摸底评估表、再审申请人黄敬芝交纳水、电费的票据以及村民的陈述,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黄敬芝。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证人牛国红的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5月17日村委会的证明仅是为方便贷款向被申请人黄敬平出具的事实,对再审申请人何时搬至涉案房屋居住以及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有买卖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情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其从其父亲处得知被申请人黄敬平将涉案房屋卖给再审申请人黄敬芝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黄敬平与案外人王文升签订了《房屋院子转让合同》,黄敬平以15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文升。因房屋一直未交付,王文升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敬平交付房屋。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新270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敬平向王文升交付位于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乌图布拉格村占地667㎡的院落及砖混结构面积为100㎡住房(即本案涉案房屋),判决作出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以户籍为主分割,村民取得宅基地所有权并建造房屋的,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房屋所有权一般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本案中,1988年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乌图布拉格村村委会给被申请人黄敬平划分一块0.7亩宅基地,其父亲为被申请人黄敬平盖房,黄敬平是宅基地的合法取得人,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黄敬芝一直主张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认为涉案房屋是在其父亲健在时,从被申请人黄敬平处购买,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申请再审人黄敬芝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黄敬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黄敬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敬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敬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热 古 力代理审判员 古丽阿扎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旭 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