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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抗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抗5号抗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龙,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2013年8月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岚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罗律师。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陕09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龙及其辩护人罗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王龙伙同汪某一(已判决)、贺某一(已判决)驾驶越野车和汽车到平利县桥头将刘某一停放在公路边的大货车油箱盖打开,采用塑料管抽油的方式盗走柴油5壶共125升,价值912.50元。2、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龙伙同汪某一(已判决)、贺某一(已判决)驾驶汽车和面包车到白河县城,分别将城关镇滨河路聂某一停放的货车、邹某一停放的货车、县城污水处理厂对面赵某一停放的挖掘机、中厂桥头朱某一停放的货车邮箱盖打开,采用塑料管抽油的方式盗走四辆车油箱内柴油24壶共600升,价值4164.00元。盗窃过程中,汪某一、王龙负责抽油,贺某一负责望风并提油。该24壶柴油被汪某一变卖,王龙分得500元赃款。3、2015年10月下旬,王龙提议并组织吴某一(已判决)、叶某某(未满16周岁)、姚某一(已追诉)共四人乘车到汉阴县城实施盗窃,四人行至县城凤凰大道,由王龙、姚某一负责望风,吴某一、叶某某采用扳断车头锁、重新搭接点火线的方式将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378元)盗走,行至汉阴县凤凰大道附近欲调整车把手时,王龙不慎将车头扳断,便将该车丢弃路边。该车后被失主李某一找回。4、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王龙提议到平利县城盗窃摩托车,吴某一、叶某某(未满16周岁)、姚某一三人表示同意,王龙跟叶某某一起在安运司附近购买了作案工具,四人便乘班车到平利县城,先在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晨,然后四人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寻至县城居民小区,王龙同姚某一负责望风,吴某一同叶某某以重新搭接点火线的方式将候某一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92元人民币)盗走。随后四人到县城烟草公司以相同的方式将刘某二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032元人民币)盗走。接着四人又到县城康华小区将邓某一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64元人民币)盗走。四人将所盗三辆摩托车骑回安康后以低价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综上,被盗柴油725升,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蓝白相间夏杏三阳摩托车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蓝色宗申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1942.50元。被告人在归案后,向李某一、候某一、刘某二、邓某一等四名被害人共计赔偿了14288.00元,且已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1942.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龙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看,系主犯,其犯罪金额应以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财物数额21942.5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时,被告人王龙居所地的社区矫正部门依据该院的委托做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王龙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实施非监禁刑对社会的危害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可依法对被告人王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主要有:1、王龙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一是其在两年内共盗窃作案4次6起,属多次盗窃,二是其涉案金额21942.5元,远超数额较大标准。2、其有再犯罪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依法判处缓刑。岚皋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属适用缓刑错误。原审被告人王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王龙家庭困难,其父残疾,没有经济来源,靠王龙打工资助其弟学业。现王龙已在偏远农村开挖掘机,以实际行动认罪悔罪,提供家庭经济来源。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王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柴油、摩托车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龙伙同他人,采用塑料管抽油的方式盗取柴油,后又由王龙望风,盗取摩托车,涉案金额21942.5元人民币,但被告人王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时王龙居所地的社区矫正部门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原审法院据此对原审被告人王龙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故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来刚审 判 员  刘效梅代理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常 珍书 记 员  李 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