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晓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金晓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雷准富,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晓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大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晓磊在工作中的实际表现与合同规定明显不符,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送单过程中多次被投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故盛世大联公司有权解除与金晓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金晓磊辩称:不存在不胜任工作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盛世大联公司解除理由缺乏依据。故不同意盛世大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盛世大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须支付金晓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09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晓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盛世大联公司,担任送单员,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2016年11月4日,盛世大联公司解除与金晓磊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8日,金晓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世大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92元,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165号裁决,支持金晓磊的仲裁申请。盛世大联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盛世大联公司、金晓磊对裁决书认定的金晓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33元及工作年限均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盛世大联公司以金晓磊投诉率高,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金晓磊的劳动关系,现盛世大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晓磊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及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盛世大联公司解除与金晓磊劳���关系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盛世大联公司应支付金晓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盛世大联公司、金晓磊对裁决书认定的金晓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均予确认,现金晓磊要求盛世大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92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盛世大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晓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92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一审法院2017年2月14日法庭审理笔录的记载摘录相关询问内容如下:问“盛世大联公司对送单员如何考核?”盛世大联公司答(以下简称“答”)“送单量,���户投诉情况。当时主要因为金晓磊的客户投诉率比较高。现无证据证明金晓磊的投诉率高。”问“投诉率达到多高公司可以解雇?”答“不清楚是否有规定。”问“盛世大联公司是否对金晓磊进行培训或者岗位调整?”答“没有”。问“盛世大联公司是否告知金晓磊投诉率的情况,是否告知工作不胜任的情况?”答“之前有发过调岗通知,但没有达成一致,故直接发放离职通知。”问“是否能提供相关证据?”答“无法提供”。问“盛世大联公司是否将客户投诉情况告知金晓磊?”答“告知过。”问“以什么方式告知?”答“当面告知,口头多书面少。无法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包括对劳动者存在违纪事实、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制度依据以及解除程序合法进行充分举证。根据盛世大联公司在仲裁及诉讼中的表述,其系以金晓磊投诉率高、不胜任工作,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金晓磊的劳动合同。然投诉率高是否存在,且是否已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盛世大联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解除理由缺乏依据;而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盛世大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金晓磊进行过培训或调岗,故该解除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盛世大联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系违法解除,该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判令盛世大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水波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