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6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治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生、吴楠,均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翁庚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珍、许宏伟,均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臻公司)、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因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债券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审理涉及金融债券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纪要)系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限制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其次,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债务人惠阳市财贸集团经过于2007年改制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即本案润信公司。因此,瑞臻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润信公司(自然人投资企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据该《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润信公司向瑞臻公司支付利息至受让日2014年6月27日,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l号)第三条规定,瑞臻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以企业债券票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即13.041%的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结合润信公司长时间欠款的实际情形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认为瑞臻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并予以支持,但又判决润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一审判决采纳的利息计算标准显然有误。按照瑞臻公司主张的计息标准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所得利息金额比一审判决得出的利息金额增加了5,988,378.95元。现请求本院判令:一、改判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润信公司向瑞臻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02年12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34960200元。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8月20日,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50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12月31曰至2003年12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企业债券票据载明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所得利息金额比一审判决得出的利息金额增加了5988378.95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润信公司承担。润信公司辩称,本案债权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债权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本案债权应当不予受理。赋予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是有同样效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17号和(2014)6号司法解释,本案发生争议是在两个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司法解释是在颁布之日起生效的,执行案件都应该适用两个司法解释,适用本案。上诉人润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变更合议庭未依法告知润信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损害了润信公司的合法诉讼权益。2、一审对上诉人就财产保全措施提出的复议申请置之不理,至今没有作出复议决定,也严重损害了润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瑞臻公司所举的证据,即2012年3月6日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银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附件,并不能证明其所转让的债权就是本案债权。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的改制方案是将企业的净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后协议转让给企业在职全体职工,改制的性质属于国有小企业出售。改制方案中并不包含本案债权,在资产清算及公示中也未列入本案债权,改制方案依法进行了相关公告,本案债权的原债权人一直未提出任何主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点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中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同属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人,如资产包中的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案债权转让给瑞臻公司前履行了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基于上述情形,本案瑞臻公司受让本案不良债权的合同应认定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瑞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无视本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润信公司对于原债务人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无视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润信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均提出,本案债务的原债务人是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润信公司是由该公司改制而来,改制方案是将企业的净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后协议转让给企业在职全体职工,改制的性质属于国有小企业出售。改制方案中并不包含本案债务,在资产清算及公示中也未列入本案债务,改制方案依法行了相关公告,本案债务的原债权人一直未提出任何主张。对于上述事实,(2015)惠阳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有明确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的,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作为国企改制的实际上的买受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一审判决润信公司偿还属于国企改制中未列入改制方案范围的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瑞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一《资产权益明细》,其指向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的债权在列表中的第182项和第183项,债权的数额分别为本息9721600元、13628800元,合计受让的债权本息共23350400元。这就是瑞臻公司得以主张债权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为本金175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也是无事实依据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明显判决错误。现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瑞臻公司对润信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瑞臻公司承担。瑞臻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润信公司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主审法院已依职权询问润信公司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有异议并是否需要申请回避。润信公司已当庭明确无异议且不申请回避。此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公正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润信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瑞臻公司依据债权转让文件向润信公司主张债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文件,巳履行举证义务,涉案债券债权合法、有效、真实。债权金额应当以原始档案及被告还款情况为准。(二)涉案债券债权之转让不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通知地方政府的规定。润信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通过改制、变更等手续,企业性质已变更为民营企业而不具备国有企业性质,因此,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瑞臻公司转让涉案债券债权时,并不具有通知地方政府的义务。(三)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惠阳支行与润信公司企业债券发行与认购关系为合法有效,兑付债券请求权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再者,诉讼时效系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限。原债权人惠阳支行于2003年7月11目向惠阳法院申请执行,后惠阳法院以润信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整个《兑付债券本息协议书》。整个《兑付债券本息协议书》项下的债权一直处于法院的处理及保护中,不存在起算问题。直到该执行案件经惠州两级法院审理并最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惠中法执复字第24号裁定认定执行标的金额为250万元,此时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再者,润信公司主张原债务人惠州市财贸集团公司已就出改制事项公告通知债权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润信公司结欠债券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已经有权机关依法裁判且该债券债权已具有对世效力。(四)润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以涉案债券债权未列入改制方案为由免除其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如上所述,瑞臻公司受让涉案债券债权时,润信公司已改制变更为自然人投资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因此,瑞臻公司向润信公司主张受让之后的本息不受上述纪要的限制。而关于本金的计算问题。瑞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合同书》的内容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债权转让公告内容及其履行情况为准。润信公司以瑞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用以减轻其责任的,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瑞臻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润信公司兑付瑞臻公司企业债券本金人民币17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是3750万元;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02年12月31日起计至2003年8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收;以1750万元为本金,从2003年8月21日起计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收;以175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年固定利率13.041%的标准计收);二、判令润信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3日,惠阳县财贸集团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乙方)签订两份《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发行企业债券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期限一年。1992年6月18日,惠阳县财贸集团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乙方)签订一份《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发行企业债券1000万元,期限一年。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依约认购了企业债券。1994年,惠阳县撤县改市。2003年6月26日,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乙方)签订《兑付债券本息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于1991年8月3日和1992年6月18日因分别开发澳头南边灶、淡水白云坑和秋长沙坑三个工业区,资金周转不足,分三次向乙方发行共2000万元地方企业债券,双方签订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一年后由甲方向乙方兑付相应的债权本息。但甲方取得乙方购买债权的款项后,并未履行义务,尚拖欠乙方债券本金2000万元、利息3750万元(暂计至2002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575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债券本息兑付计划。其中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8日为第一次付款期间,应付50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1)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7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250万元。(2)2003年7月8日至2003年7月18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250万元。2003年7月21日至2003年7月31日为第二次付款期间,应付500万元。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为第三次付款期间,应付1000万元。其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司依据政策接收了上述债权。2012年3月6日,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协议附表中列明债券投资项目名称为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2014年6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臻公司签订《资产权益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臻公司。在该合同所附资产权益明细中列明资产名称为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资产类别为债券。庭审中,瑞臻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19日南方日报公告,在该公告中建银公司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对相关债权进行转让及催收。在附表第182、183项中列明:资产名称均为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资产权益均为涉及债券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原始权利人均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相关主体均为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原惠阳县财贸集团公司),备注中并列明了相应的法律文书等。另外,瑞臻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交出示了相关的债券凭证。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润信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有:2003年6月26日,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签订完《兑付债券本息协议书》后于当日在惠阳市公证处办理了(2003)惠阳证经字第460号公证书。因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未依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向该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该院进行了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惠阳法执字第1003号,后实际将执行款5039800元清退申请人,并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惠阳法执字第10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期间,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变更为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2007年至2008年,经改制变更为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5日,瑞臻公司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及恢复执行。2015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03)惠阳法执字第1003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瑞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认定,(2003)惠阳法执字第1003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应为人民币25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瑞臻公司遂就债权其余本金1750万元及其他利息部分,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惠阳润信公司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经过转让,瑞臻公司已经取得本案所涉债权,瑞臻公司与润信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瑞臻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本案债权共计20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50万元及部分利息已经立执行案执行,瑞臻公司要求润信公司清偿1750万元及其他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兑付债券本息协议书》确认截至2002年12月30日尚欠的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3750万元。经过执行,2003年8月20日得偿250万元本金及利息2539800(5039800-2500000)元,故经扣减截至2002年12月30日的利息尚欠34960200(37500000-2539800)元。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8月20日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扣减执行到位的250万元本金)进行计算。至于计算标准,瑞臻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润信公司长时间欠款的实际情形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瑞臻公司主张以此为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且合理,原审法院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该标准具体为: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润信公司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瑞臻公司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03)惠阳法执字第1003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应为人民币25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不包括另外1750万元及其他利息,瑞臻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故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2、关于瑞臻公司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瑞臻公司取得债权的过程,均有相应合同及公告,且其取得债权凭证原件。故瑞臻公司债权取得合法有据、程序完善。根据规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才无效,惠阳润信公司未能证实瑞臻公司债权取得过程中有此情形,故瑞臻公司取得债权的合同合法有效。3、关于瑞臻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债权人以《兑付债券本息协议书》为据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经过审理,最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03)惠阳法执字第1003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将瑞臻公司主张进行了区分及确认。瑞臻公司遂就被区分的债权即其余本金175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惠阳润信公司至原审法院。由此可见,债权人一直积极主张权利,在司法确认后亦积极起诉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无理由认定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双方达成了《兑付债券本息协议书》,确认截至2002年12月30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但债务人并未照此履行,故债权人有权要求从结算次日即2002年12月31日起继续计算利息,润信公司称不应继续计算利息的抗辩缺乏依据。5、润信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也缺乏充分的依据。综合前述,润信公司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清偿17500000元;二、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02年12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34960200元。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8月20日,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以1750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800元,由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由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7000元。二审中,瑞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拟证明:1、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事实,该决定书在事实上阻断了当事人之前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救济路径,使原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文书不能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致使该公证书项下的债权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但书部分规定,法院依据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中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直接引起了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公证机关出具不予执行决定书,也应当属于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法院有权且应当继续审理本案;3、该决定书表明公证机关希望本案债权继续由法院审判的意图,该决定书适用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证明当事人起诉或出具执行证书属于可供选择的并列路径,且公证机关尊重并认同,法院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债权的管辖权。润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和判决的依据。1、根据该决定书可以证实瑞臻公司是在2017年6月14日才向惠阳区公证处申请公证执行的,而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书作为依据申请公证执行的,这证明本案在起诉前,瑞臻公司对涉案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进行公证债权没有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执行,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前提必须是法院对公证裁定不予执行,所以该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起诉的情形;2、该决定书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是依据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4月21日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该指导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颁布后,上述指导意见不再适用;3、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是法院不予受理,而不是公证机关是否出具执行通知书。4、该决定书本末倒置,该决定书以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而出具。瑞臻公司提交的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判决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依据。润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涉案的债权第一期到期之后原债权人已经在2003年7月10日向惠阳市公证处申请公证执行出具2013年公证书,直至2015年瑞臻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也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恢复了涉案债权的执行,目前本案仍在执行中,并没有终结,法院也没有作出任何法律文书排除对剩余的1790万元。瑞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载明的内容由天河法院的判决书里面查明。惠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书,执行标的为250万元,而本案债权为公证债权文书项下其余本金及其他利息部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处理的是剩余本金和利息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瑞臻公司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瑞臻公司应当先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再凭原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虽然瑞臻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由原公证机关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但原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理由是法院已受理该案,这并不能证明瑞臻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前曾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是因原公证机关未开具执行证书而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瑞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其次,瑞臻公司虽不是强制执行公证书的签订主体,但其依法受让债权,原公证机关亦未以该理由拒绝开具执行证书。综上,本院认为瑞臻公司应当依法先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开具执行证书,再凭执行证书及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书不予开具执行证书导致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不予执行的,才能向法院起诉。现瑞臻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上诉人润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第64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00元,退还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9元,上诉人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邝俊能柳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