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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李延长、郭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李延长,郭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961号原告王彩霞,男,1973年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安阳市内黄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延长(又名李言常),男,1967年生。被告郭秀丽,女,1969生。原告王彩霞诉被告李延长、郭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长、郭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延长、郭秀丽共同支付原告王彩霞欠款102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家电销售生意,2013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空调欠款1526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8月15日还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予还款。被告李延长、郭秀丽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延长欠原告王彩霞空调款10260元,有被告李延长出具的欠据以及原告认可已支付5000元予以证实,被告李延长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并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秀丽与李延长系夫妻关系,故对其主张郭秀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延长、郭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长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彩霞空调款人民币10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李延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