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思成与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成,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成,男,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亚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乃新,男,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思成与上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思成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氟公司补发刘思成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为:1710×70%×15=1795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思成与中氟公司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济南市,刘思成一直在济南市区生活,中氟公司应按照济南市的标准给刘思成发放生活费。二、刘思成于2015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经过一、二审,2016年6月1日收到终审判决,判令中氟公司支付刘思成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生活费。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为诉讼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刘思成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计算,2016年12月刘思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氟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未超出诉讼时效。中氟公司上诉称,2011年3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中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与刘思成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思成已经签收。2011年3月31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5月支付了刘思成7年的经济补偿金9262.89元。中氟公司所作一切工作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再支付刘思成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刘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氟公司补发刘思成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179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思成原系济南市化工厂职工,1998年济南市化工厂更名为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9日,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台方合资成立中氟公司;同年4月16日刘思成等职工集体转入中氟公司工作,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中氟公司与刘思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判决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氟公司未安排刘思成工作。2.2014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氟公司向刘思成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16044元。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氟公司向刘思成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待岗生活费11830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章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3.刘思成于2016年12月7日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17955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做出章劳人仲案[2016]1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待岗生活费12721.0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刘思成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仲裁请求;中氟公司亦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刘思成生活费。另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章丘市最低工资为每月1450元;2016年6月起章丘市最低工资为每月1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中氟公司与刘思成201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中氟公司未安排刘思成工作,中氟公司负有向刘思成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的义务。中氟公司主张2015年12月前的待岗生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刘思成于2016年12月7日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刘思成追索2015年12月7日之前的待岗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中氟公司该主张成立。故,刘思成主张2015年12月7日之前的待岗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氟公司应向刘思成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待岗生活费12721.09元(1450×70%÷21.75×19天+1450×70%×5个月+1550×70%×6个月+1550×70%÷21.75×5天)。对于刘思成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氟公司主张基本生活费应扣除刘思成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中氟公司自2013年6月份之后并未实际为刘思成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张扣除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氟公司负有向刘思成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待岗生活费12721.09元的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思成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待岗生活费12721.09元;二、驳回原告刘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生活费引起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本案中,中氟公司与刘思成201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经本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中氟公司亦未安排刘思成工作,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氟公司应向刘思成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中氟公司的住所地在章丘市,故一审法院按照章丘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判决刘思成的应发生活费,并无不当。刘思成于2015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中氟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生活费,而不包括之后的生活费。故,刘思成主张因该次仲裁和诉讼而导致其主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生活费的仲裁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思成系于2016年12月7日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之间的待岗生活费,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并判决中氟公司支付刘思成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氟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思成和中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思成和上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