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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廖宝明与范才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宝明,范才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廖宝明,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大勇、朱海龙,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才镗,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廖宝明与被告范才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被告范才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非法占用的山林地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康区朱坊乡胜利村湾背组大草坪一林地(具体位置:北与范炼生林地交界、南与房屋交界、西与公路交界、东与坑空分水交界)系原告自留山林地,面积约为1亩。1995年被告非法占用上述林地种植果树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但被告拒绝。被告范才镗辩称,答辩人承包的山林地是原南康县红壤开发办负责征地、规划、整地的果业基地,答辩人在1994年12月份与朱坊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红壤开发项目专业户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拥有组、村、乡、县四级批准签章的果业经营土地许可证;原告承包的山岭是原承包户范才辉转让,答辩人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及租赁合同履行交产义务,原告也一直受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廖宝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山岭测绘图、《朱坊乡楼背小流域红壤开发入股合同书》。被告范才镗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转包决定、南康市果业经营土地许可证审批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康市朱坊乡人民政府为落实上级政府提出的“兴果富民”政策,决定在该乡胜利村的山岭上兴办一个千亩果业基地,于1994年12月10日与朱坊乡胜利村湾背村民小组签订《朱坊乡楼背小流域红壤开发入股合同书》,约定由湾背村民小组入股山地61.9亩兴办股份制果园,朱坊乡政府自2000年起每年给付60斤柚子,经营期限为45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同日,朱坊乡人民政府将坐落在弯背的一宗果园承包给范才辉经营,2002年1月1日转包给被告范才镗经营。本院认为,南康县朱坊乡人民政府与朱坊乡胜利村弯背村民小组的签订的朱坊乡楼背小流域红壤开发入股合同书、被告与朱坊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有权占有,现租赁期限未届满,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系非法占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被告江秀龙返还和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刘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