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李海瑛与高申建、石亮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瑛,高申建,石亮亮,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417号原告李海瑛,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5月14日,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贵林(系原告李海瑛的丈夫),男,现住同上,内蒙古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干警。被告高申建,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7月26日,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亮亮,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4月27日,个体工商户,现住江苏省如皋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晓宝,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风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海瑛诉被告高申建、石亮亮、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瑛及委托代理人董贵林、被告高申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生、被告石亮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宝,中化十三建的委托代理人王风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瑛诉称,原告李海瑛与被告高申建形成了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间,原告李海瑛为被告高申建承揽的被告中十三化建总包的准格尔旗久泰能源公司的工程(污水井)供应材料(木方、清水模板)。双方2013年的材料款已经结清,2014年的材料款尚欠301412.00元,被告方称久泰公司不给工程欠款,所以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李海瑛。被告高申建的工程队是”挂靠”在被告中十三化建的,否则被告高申建就没有施工的资质,所以被告高申建与被告中十三化建应负有连带责任。被告高申建与被告中十三化建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的责任,且被告中十三化建常年派驻有经理在被告高申建处,负责被告高申建施工的进展及自己使用等。被告中十三化建是总包,其何时与久泰公司结算工程款,同被告高申建无直接关系。原告李海瑛将货物送到工地,由收料元王玉平、成建验收后出具收料单。原告李海瑛将上述收料单再到被告石亮亮处换成收据,结算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当时被告方承诺供货当月结算货款80%,剩余部分当年12月30日结清。现在所欠的货款本应在2014年12月30日结清。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往来的手机信息足以认定给付货款的最后时间,另外原告李海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高申建、石亮亮在被告中十三化建施工现场居住,是其工作人员,证据中80000元事实已经过贵院审理,在其流水单上显示了被告高申建的卡号与被告石亮亮的名字,我方给三被告供货的自己来源是银行贷款,被告高申建询问过贷款的利息一事。原告李海瑛的诉讼请求欠款本金构成为11张条据共计2181412.22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880000元的剩余部分。故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李海瑛下欠货款301412.00元及损失84532.44元,同时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李海瑛因催要欠款的车票及住店费用,并且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申建辩称,我方与原告李海瑛没有买卖合同的关系,我方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李海瑛的证据我方的意见为:第一组2013年的证据(收据)与我方无关,因为没有我方签名,同时原告李海瑛在诉状中已经表明2013年的货款已经结清了。收条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高申建的签名,只是对货物的描述,没有价款,且载明的收货人是王玉平与成建。2014年的收据不认可,理由同2013年的收据。所有的手机截屏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李海瑛的第三组证据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取得上,原告李海瑛没有遵守《民诉法》的规定,并且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也均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短信截屏的方式我方质疑其效力问题,再者该组证据原告李海瑛已经在诉我们民间借贷的案件中作出过认定,即与本案的诉讼无关。原告李海瑛的第六组中关于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我方拖欠原告李海瑛货款。原告李海瑛的银行贷款发票(第八组)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海瑛的第九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原告李海瑛的车票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海瑛超过了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是2016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李海瑛的证据蹦年证明我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石亮亮辩称,货物不是被告石亮亮使用,被告石亮亮只是中间人。对于原告李海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第一组证据中2013年的条据,已经原告李海瑛在诉状中明确表示给付完毕,但是原告李海瑛现在出示该组证据,我们没有准备,所以要求答辩期。2014年的收据签字石亮亮是证明人,证明内容是我方看到了材料,但是具体交付给了谁?我方不清楚。只有收货人这一张认可货物是我收的,但不是我用的。第二组证据与我无关。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申建的该组证据证据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第五组证据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借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我的意见是,当时我是帮忙转钱,但是款项的性质我不清楚。第七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李海瑛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十三化建辩称,我方与原告李海瑛没有买卖合同,我方与被告高申建的结算已经完成,我方不欠被告高申建材料款。收据中的王玉平与成建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高申建是我公司的外建队伍,被告石亮亮的身份,我方不认可。原告李海瑛的所有证据,均与我方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李海瑛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有多种,其中在大宗商品交易中订立书面合同,较为常见,但是双方也可以口头订立合同,或者以交、接货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确系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海瑛同三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原告李海瑛就应以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应当证明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原告李海瑛在本案中出示了大量证据,均系复印件和手机截屏的影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该类证据不予采纳,予以排除。原告李海瑛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了2013年的货款已经依据完毕,所以在2013年的收据中虽然载明了收货人是被告石亮亮,但显然在2013年度内,原告李海瑛与被告石亮亮已经不存在债权与债务关系。2014年的收据中仅有一支收据载明收货人是被告石亮亮,涉及金额100000元,对于该支收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高申建与被告中十三化建收到或使用了该100000元的材料,只能证明被告石亮亮收到材料,因此被告石亮亮本人应承担100000元的给付责任。原告李海瑛认为的供货资金是来源于银行贷款,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李海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认可过银行贷款作为供货资金来源一事。在庭审中原告李海瑛明确表示与被告高申建存在民间借贷的经济纠纷,由此可见原告李海瑛在本次买卖合同的诉讼中,必须出示明确、详实且具有”三性”的证据,来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欠款责任的事实。基于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海瑛证据中的出票及住宿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在本案中,本院未认定的债权、债务部分,本院不予审查诉讼时效,但是对于认定的被告石亮亮应承担100000元给付责任的部分,本院认为收据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李海瑛可以随时主张,所以该笔欠款不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李海瑛主张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石亮亮应给付货款的时间为原告李海瑛起诉之日,但是原告李海瑛的利息计算的终结点并非是实际给付之日,而是计算到起诉前,所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海瑛下欠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9元(原告李海瑛已预交3545元),减半收取3545元,均有原告李海瑛负担2626元,由被告石亮亮负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桐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