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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小名“小树”、“又树”),男,生于1980年9月25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小云,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小名“小春”),男,生于1990年3月2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崇高,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小名“小董”),男,生于1981年3月25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1(绰号“小林”),男,生于1991年2月27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绰号“表保”),男,生于1987年12月2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邓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辩护人张小云、肖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邀约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驾驶熊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云H×××××的长安牌微型车从文某薄竹镇到宜良县,由杨某某指路,马某某驾车送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到达宜良县耿家营乡新山德里村蒋某的三七地附近后,马某某又驾车至新宜九公路九门食府外的停车场等侯,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四人步行至蒋某的三七地,由杨某某使用小刀将三七地的遮阴网划开,四人进入后实施盗窃。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四人将盗窃所得的三七装袋后,马某某驾车至现场,将盗窃所得的三七装上车后五人返回文某薄竹镇马某某家中进行称量,盗窃的三七全部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分给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每人3000余元。后马某某将盗窃所得的400公斤左右价值约为28000元的三七销赃。2、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邀约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H×××××的长安牌微型车从文某薄竹镇到宜良县寻找盗窃目标。寻找未果后,四被告人驾车从宜良县出发,于当晚到达红河州蒙自市寻找作案地点,发现袁某位于蒙自市十里铺11组的三七大棚后,由熊某某留车守候,马某某带领王某某1、王某某2进入袁某家三七大棚实施盗窃,三人将盗窃的三七装袋后,熊某某驾车至现场,将盗窃所得的三七装上车后,四人驾车返回文某薄竹镇马某某家中,盗窃所得的191公斤共计价值9960元的三七全部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分给王某某1、王某某2每人2600余元。盗窃所得的三七于2016年10月26日在马某某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实施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37960元;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1起,盗窃数额为2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盗窃数额为37960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为28000元,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案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2辩解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但地点不是在蒙自。五名被告人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及量刑意见为:1、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被告人没有明显区别,本案可以不区分主从犯,量刑上马某某也不应高于其他被告人;2、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3、建议对马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及量刑意见为:1、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3、建议对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责任,是主犯;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为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由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犯意,并邀约组织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且由其决定其他被告人的分赃数额。其他几名被告人服从马某某的指挥,参与实施了犯罪,故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同时,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王某某1供述称于2016年10月的一天来到蒙自实施了盗窃三七的行为,王某某2参与了该起犯罪,且被盗的三七在马某某家中被查获,被害人袁某的陈述亦证实其三七地里的三七于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盗。综上,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解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云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云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