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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7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7306李兴云与庞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云,庞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306号原告:李兴云,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利辉,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常熟市。原告李兴云与被告庞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115000元(借款本金加相应利息),被告于2016年中秋节归还原告欠条金额的一半左右,余款年底付清(原被告以前的借据作废销毁)。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庞利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李兴云向被告庞利辉汇款100000元。2016年5月12号,被告庞利辉向原告李兴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李兴云1150**元,拾壹万伍仟元正,2016年中秋节付一半左右,年底付清。2016年5月12号。欠款人:庞利辉。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1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15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5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底归还原告1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欠条、银行客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利辉向原告李兴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将借款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并由被告庞利辉向原告李兴云出具了115000元的欠条1份,因利息150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该欠条上载明的115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庞利辉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底归还借款10000元,属于原告自认,该款应从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利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兴云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庞利辉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章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