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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石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石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975号原告:王建国,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石作飞,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石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作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作飞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石作飞以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周转使用,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清偿。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清偿。被告石作飞经本院依法受到应诉通知书及开通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3日,石作飞给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石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石作飞向原告王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石作飞,2016年2月3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作飞向原告王建国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作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国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作飞负担,被告负担的67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桂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