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文盲,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拘传,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拘传,同年2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诚区竹货街6号袁某家,将门锁撬开,从屋内盗走一幅书法中堂(书法家颜语的作品)、一个玉佩,一个玉坠、一个笔筒、一个酒杯、四瓶红酒,两瓶白酒、—件男式大衣、两条珍珠项链、一盒茶叶、一个茶壶、一个笔洗、一个水晶、—个玉手镯、—个熏香炉、一个蚊帐,后逃跑。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部分物品价值如下:一幅书法中堂价值4000元,一个笔筒价值200元、一个酒杯价值100元,两瓶红酒每瓶价值19.9元,一个茶壶价值200元,一个熏香炉价值200元、一个琉璃价值20元,合计4739.9元,取整为474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且无实物,故无法估价。2、2016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翠花街l号乔某2家,盗走一个电饭煲、两个毛毯、两瓶红酒、一个假发、一个手机、一件皮草、两个毛领、一个玉手镯、三个珍珠项链、八包香烟(三包硬中华,五包软玉溪),一个玉坠、一个发卡、两对保健球、一个铁核桃、两幅字画、一条白金项链(被害人自述4克)、两箱六个核桃饮料,一箱王老吉饮料、两箱康师傅方便面,两个电热毯、两个人参、一个胰岛素针、三瓶保健品、一个手表及1550元人民币后逃跑。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部分物品价值如下:一件皮草价值80元、一个毛领价值100元、另一个毛领价值150元,一个假发价值150元、一个手机价值50元,两箱六个核桃饮料(每箱价值70元)、一箱王老吉饮料(每箱价值56元)、一条4克的白金项链,其中每克价值248元、三包中华香烟,每包价值45元、五包玉溪香烟,每包23元,共价值1968元,加上现金合计3518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无实物,故无法估价。3、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小花子街13-1号孙某家,撬开门锁,将屋内两个存钱罐砸烂,将里面的1500元左右硬币盗走。4、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小花子街13号随某某家,撬开门锁,盗走一个军鼓包、两个笙、十瓶左右白酒逃走。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个笙共价值200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且无实物,无法估价。5、2016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小花子街13号随某某家,再次撬开门锁,从中盗取三个弦子、两个话筒及一个话筒箱、一个被单,后逃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弦子(四弦)价值1500元,弦子(板胡)价值600元,弦子(软弓)价值200元,共价值230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且无实物,故无法估价。6、2017年1月2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打铜巷80号柴某家中,盗取黄金项链一条、平板电脑两台、充电宝一个、U盘一个、1000元左右现金后逃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金项链价值321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且无实物,故无法估价。7、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北路242号张某1家中,从中盗取两个被子、三幅字画、两对花瓶(4个),两个观音像、一个财神铜像、五个茶壶后逃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中一对花瓶价值400元、一个财神铜像价值200元、其中一个茶壶价值100元,合计70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且无实物,故无法估价。8、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新兴路新兴浴池旁,将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一辆两轮电动车价值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诚区竹货街6号袁某家,将门锁撬开,从屋内盗走一幅书法中堂(书法家颜语的作品)、一个玉佩,一个玉坠、一个笔筒、一个酒杯、四瓶红酒,两瓶白酒、—件男式大衣、两条珍珠项链、一盒茶叶、一个茶壶、一个笔洗、一个水晶、—个玉手镯、—个熏香炉、一个蚊帐,后逃跑。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部分物品价值如下:一幅书法中堂价值4000元,一个笔筒价值200元、一个酒杯价值100元,两瓶红酒每瓶价值19.9元,一个茶壶价值200元,一个熏香炉价值200元、一个琉璃价值20元,合计4759.8元,取整为476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且无实物,故无法估价。2、2016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翠花街l号乔某2家,盗走一个电饭煲、两个毛毯、两瓶红酒、一个假发、一个手机、一件皮草、两个毛领、一个玉手镯、三个珍珠项链、八包香烟(三包硬中华,五包软玉溪),一个玉坠、一个发卡、两对保健球、一个铁核桃、两幅字画、一条白金项链(被害人自述4克)、两箱六个核桃饮料,一箱王老吉饮料、两箱康师傅方便面,两个电热毯、两个人参、一个胰岛素针、三瓶保健品、一个手表及1550元人民币后逃跑。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部分物品价值如下:一件皮草价值80元、一个毛领价值100元、另一个毛领价值150元,一个假发价值150元、一个手机价值50元,两箱六个核桃饮料(每箱价值70元)、一箱王老吉饮料(每箱价值56元)、一条4克的白金项链,其中每克价值248元、三包中华香烟,每包价值45元、五包玉溪香烟,每包23元,共价值1968元,加上现金合计3518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无实物,故无法估价。3、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小花子街13-1号孙某家,撬开门锁,将屋内两个存钱罐砸烂,将里面的1500元左右硬币盗走。4、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小花子街13号随某某家,撬开门锁,盗走一个军鼓包、两个笙、十瓶左右白酒逃走。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个笙共价值200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且无实物,无法估价。5、2016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小花子街13号随某某家,再次撬开门锁,从中盗取三个弦子、两个话筒及一个话筒箱、一个被单,后逃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弦子(四弦)价值1500元,弦子(板胡)价值600元,弦子(软弓)价值200元,共价值230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且无实物,故无法估价。6、2017年1月2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打铜巷80号柴某家中,盗取黄金项链一条、平板电脑两台、充电宝一个、U盘一个、1000元左右现金后逃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金项链价值321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且无实物,故无法估价。7、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北路242号张某1家中,从中盗取两个被子、三幅字画、两对花瓶(4个),两个观音像、一个财神铜像、五个茶壶后逃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中一对花瓶价值400元、一个财神铜像价值200元、其中一个茶壶价值100元,合计70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明且无实物,故无法估价。8、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新兴路新兴浴池旁,将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一辆两轮电动车价值3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2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及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马某证言、证人李某2唱证言、证人李某3证言、证人李某4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被害人乔某1陈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害人随某某陈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害人柴某陈述、被害人石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