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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大星、陈家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大星,陈家容,董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946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宋大星,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陈家容,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董建彬,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大星、陈家容、董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7年8月10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大星、陈家容、董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大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期限内11.16‰,过期部分按16.74‰,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陈家容、董建彬对宋大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宋大星在我社申请借款100000元,用途:包地,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16‰,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并由陈家容、董建彬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宋大星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再未付息还本,被告陈家容、董建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大星、陈家容、董建彬未答辩。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贷款业务申请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保证合同1份;5、担保承诺书2份;6、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8、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9、宋大星存款凭条1份。证明宋大星于2014年9月11日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由陈家容、董建彬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支付后,被告宋大星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再未付息还本,被告陈家容、董建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形成逾期的事实。被告宋大星、陈家容、董建彬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宋大星、陈家容、董建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其与被告宋大星、陈家容、董建彬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宋大星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月利率11.1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陈家容、董建彬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宋大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宋大星,借款支付后,被告宋大星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再未付息还本,被告陈家容、董建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大星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家容、董建彬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宋大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陈家容、董建彬在被告宋大星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大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1.16‰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家容、董建彬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宋大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大星、陈家容、董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