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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文珍与周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珍,周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586号原告:赵文珍,男,1942年3月22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景龙,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中兴大道168号万达写字楼B座1911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珍与被告周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025.8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周景龙驾驶轿车在铁力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聚点台球休闲俱乐部门前时,将同向行人赵文珍撞倒,造成赵文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文珍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事故经铁力林业交警大队铁林公交认字(2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珍无责任。赵文珍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其中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为60日。周景龙驾驶轿车在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文珍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17447.85元、伤残赔偿金12868元、护理费1215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025.85元。周景龙未到庭未答辩。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承认赵文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赔偿,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78元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承认赵文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文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赵文珍请求的医疗费17447.85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的主张,因其未进行医保审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为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伙食补助费,赵文珍请求3000元(50元×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赵文珍请求3000元(50元×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赵文珍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个人所得税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0日×90日)。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赵文珍系七十五周岁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为12868元(25736元×5年×10%)。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240元(4元×60日),按客车标准支持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136元(34元×2次×2人)。关于司法鉴定费2110元,系查明和确定赵文珍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文珍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结合周景龙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适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赵文珍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4301.85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珍无责任,周景龙驾驶轿车在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刘文珍的各项合理损失54301.85元,由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868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74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医疗费7447.85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5557.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刘文珍的合理损失不超过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周景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文珍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868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76元,合计3874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文珍其他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5557.8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4301.8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三、周景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赵文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83元,刘文珍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宏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