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执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中信用社、郭儒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中信用社,郭儒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5执保42号申请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中信用社(以下简称“达中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达埔镇达中村建景文苑9-14号店。负责人:潘西园,该社主任。被申请人:郭儒旺,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达中信用社与被申请人郭儒旺及骆真真、涂振阳、郭儒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达中信用社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郭儒旺所有的址在福建省石狮市港塘鼎盛骏景8栋2902室的房产进行冻结,冻结其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保证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担保,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注册资本范围内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达中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郭儒旺所有的址在福建省石狮市港塘鼎盛骏景8栋2902室的房产进行冻结。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达中信用社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升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