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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893号原告:于某,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高某1,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子高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高某2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高某2。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孩子在争吵冷战的家庭环境中也深受其害,2016年原、被告之子又患上了儿童抽动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某1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中所列债务持有异议,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其所主张存在的债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于该证据中关于债务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高某2。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现已近十年,足见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共同承担起养育子女的责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军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姜 波书 记 员 马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