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周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周长远,程凤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6600号公路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51220E2-2。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延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远,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凤蕊,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远、程凤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居民身份证上的信息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致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户籍登记地为菏泽市牡丹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位于菏泽经济开发区境内,该事实有周长远、程凤蕊于2016年8月22日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和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17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案不论是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还是以合同履行地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权,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此案。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长远、程凤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周长远、程凤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应认定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因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有周长远、程凤蕊于2016年8月22日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和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02民初417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该《民事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均为2016年周长远、程凤蕊的住址,无法据此认定本案立案时周长远、程凤蕊的经常居住地为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立案时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且被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李认银审判员 尚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