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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5月11日被再次拘留,同月12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某、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禹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王发贵(在逃)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至本市低塘街道某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丁某2。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禹某及丁某2被本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及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2小包共净重1.30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丁某2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3080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二百元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俞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