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772号原告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195910X。法定代表人王孟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绍奎,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生于1987年1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佳公司)诉被告李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佰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奎、向文杰、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佰佳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来凤县世纪金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恩施来凤世纪金源国际酒店”装饰工程对外发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在文头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及文尾签字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工程承包施工人刘绍奎在文头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及文尾签字处签名,约定工程为全包工程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14年4月7日,工程期限为4个月,因其他原因,工程实际延至2014年10月竣工。该工程由承包人刘绍奎交由谭少勤施工,并由刘绍奎按做工面积15元/平方米给其结算工资。2014年9月21日施工人谭少勤、李成银未经原告及承包人刘绍奎知晓,私自邀约被告李涛从事酒店二楼餐厅装修喷漆工作,工资由谭少勤按200/天支付。被告李涛在2014年9月25日上午喷漆操作中不慎将漆某���伤左手指,伤后被告李涛未向原告及承包人刘绍奎报告,而擅自在村卫生室治疗被异物感染至远节坏死,同年11月5日,被告入来凤县人民医院进行近节指骨截骨矫形术,当月23号出院。2015年11月5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来凤县人社局在未查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了被告属工伤的认定。2017年4月10日,被告李涛申请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工伤待遇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了来劳人仲裁字【2017】年11号《劳动仲裁决定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伤残补助金27630元,医疗费776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0元,共计108304.2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用工合同,也不是工程承包人招用,而是施工人员谭少勤和李成银为完成自己揽下的施工任务邀约被告为其施工,工资并由揽工人员按每天200元给付,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无据证实被告的损失,故原告对仲裁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驳回被告李涛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原告新佰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新佰佳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证据二、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未参与仲裁及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据三、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涛在受伤后有医疗过失行为。被告李涛辩称,原告诉称李涛受伤与被告无关��法无据。原告承包来凤县世纪金源酒店的装修工程客观事实存在,李成银、谭少勤包括被告李涛都是原告聘用的为酒店装修的工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在来凤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各种治疗,出院后向来凤县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州人社局申请了复议,州人社局维持了来凤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然后原告仍不服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来凤县人社局和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来凤县人社局及州人社局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恩施州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行政裁决书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此案,2016年9月26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李涛与新佰佳劳动争议一案中,新佰佳公司未参��仲裁庭审,视为新佰佳放弃了行使仲裁权利。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告李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李涛所受伤为工伤。证据三、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鄂恩行初字第00032号,拟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后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鄂28行终字19号,拟证明来凤县人社局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行初字0003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向恩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五���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证据六、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委已对李涛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裁决。证据七、来凤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李涛为伤残九级。证据八、来凤县停工留薪期结论通知书,拟证明李涛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证据九、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李涛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不按照仲裁委的通知准时参见仲裁审理,是其自己放弃了仲裁权利。李涛系来凤县三胡乡范��沟村民,受伤后就近到村卫生室就诊并无过错,原告认为李涛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结论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不认同李涛属工伤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的基础是截指而导致的劳动能力缺失,不是在恩施市人民法院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的工地受伤的伤情事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手术记录的现病史描述在来凤县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是病情加重救治的,从此可以看出李涛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当的事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交的证据六,系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工伤认定,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法院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八,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明了被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涛受案外人李成银邀请,于2014年9月21日进入原告新佰佳公司承包的来凤县世纪金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店二楼餐厅装修工地工作,具体从事喷漆,工资约定为200元/天。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李涛在工作中不慎被漆枪刺伤左手食指,次日李涛在来××村卫生室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6日进入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食指异物感染,远节坏死。2014年11月5日,李涛进行了近节指骨截骨矫形术,同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7764.2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涛以新佰佳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12日,该局作出来人社工认字〔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涛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新佰佳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州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州人社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州人社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来凤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新佰佳公司不服,遂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来凤县人社局及恩施州人社局对李涛作出的工伤认定。2015年11月3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来凤县人社局作出的来人社工认字〔2015〕00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恩施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来凤县人社局和恩施州人社局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鄂28行终1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恩施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2801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新佰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涛向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及停工留薪期鉴定,2016年12月28日,经该委鉴定,李涛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7年4月10日,被告李涛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佰佳公司支付李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60元、医疗费2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90元,合计157310元。2017年6月9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7)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新佰佳公司)向申请人(李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元(3070/月×8个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3070/月×12个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0元(3070/月×9个月);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7764.2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10元(3070/月×3个月)。以上合计108304.2元。原告新佰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涛在给原告新佰佳公司工作期间受受到事故伤害,被来凤县人社局及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且已经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2801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后李涛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了劳动能力伤残级别和停工留薪期,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新佰佳公司没有给李涛投保工伤保险,故李涛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佰佳公司支付。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李涛在伤后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的观点,因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新佰佳公司支付李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0830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涛对该裁决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元(3070/月×8个月);二、原告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3070/月×12个月);三、原告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0元(3070/月×9个月);四、原告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涛支付医疗费7764.2元;五、原告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涛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六、原告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七、原告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10元(3070/月×3个月)。以上合计1083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州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明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