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峰、陈小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陈小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曾用名马峰、化名“王伟”,聋哑人,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春侠,荥阳市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陈小雨(自报),聋哑人,女,经鉴定骨龄18岁以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春侠,荥阳市聋哑学校教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陈小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陈小雨及辩护人张庆利、王福丽,翻译人王春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峰、陈小雨在荥阳市3路公交车上,将乘车人牛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475元现金及证件等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监控视频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峰、陈小雨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峰在庭审中辩称其是自己到荥阳玩的,不认识陈小雨,没有盗窃,被告人李峰在庭审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峰系聋哑人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雨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到荥阳找工作的,不认识李峰,没有盗窃,被告人陈小雨在庭审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陈小雨系聋哑人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峰、陈小雨在荥阳市3路公交车上,将乘车人牛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475元现金及证件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陈述了2016年11月12日早上8点半左右,其带着孙女看完病后将钱包放在挎包里,然后其和孙女在荥阳市康泰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乘坐3路公交车,其上车后开始是站着,后来在车的最后一排的座位上坐着,有一个年轻孩儿(指李峰)坐在自己旁边的座位上,还有个胖点的年轻女子(指陈小雨)站在后排中间的过道站着,脸一直对着自己的方向,其随身携带的紫色布挎包在其和那名男子之间放着,3路车走到荥阳市鸿翔建业超市门口其抱着孙女下车,下车后其买东西准备付钱的时候发现自己挎包里的白色钱夹不见了,钱夹里有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四张,零钱有75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的事实。2、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峰、陈小雨在2016年11月12日一起乘坐郑上1路车到荥阳,后一起多次出现在荥阳市多个公交车站牌处,并多次乘坐5路、1路、3路公交车,后与被害人牛某乘坐同一辆公交车,在被害人牛某下车的下一个站牌处下车。3、骨龄鉴定,证明经鉴定陈小雨符合18岁以上骨龄。4、另有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陈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峰、陈小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峰、陈小雨以其相互不认识,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及监控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李峰、陈小雨共同坐车到荥阳,后共同多次乘坐公交车,在公交车上结伙盗窃的事实,故二名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峰、陈小雨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峰、陈小雨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小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峰、陈小雨的非法所得赃款475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焦焕利审 判 员 马永杰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柴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