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先凤与蔡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凤,蔡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210号原告黄先凤,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英,原告黄先凤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序,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进勇,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黄先凤与被告蔡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英、徐逸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进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两次所借的人民币1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同原告之母相识,被告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蔡进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蔡进勇向黄先凤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内容是“今借到黄先凤现金7万元整”的借条。当天,黄先凤交付现金7万元给蔡进勇。2015年9月21日,蔡进勇向黄先凤借款4.5万元并出具了内容是“今借到黄先凤现金4.5万元整”的借条。当天,黄先凤交付现金4.5万元给蔡进勇。现黄先凤以蔡进勇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分别支付被告现金7万元、4.5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黄先凤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蔡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兰娟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吴永莎书 记 员 张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