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更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文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妨害公务、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441号罪犯钟文波,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文波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与另二名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1310元,追缴其与另二名同案犯共同违法所得1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厦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日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厦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钟文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张欣鹏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孙某、张某到庭履行职责,罪犯钟文波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钟文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钟文波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文波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间隔期为一年八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到2017年3月止),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4个。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罚金30000元及退赔款1310元、违法所得1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文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文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常红审 判 员 赖民勇审 判 员 黄翠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