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4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均安新华幼儿园,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锦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欧阳锦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从2011年开始,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或允许的情况下非法从事买卖、兑换外币的活动,在兑换的过程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进行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黄某1从2014年9月23日及2015年8月11日期间,三次向被告人黄某兑换港元,黄某1通过自己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09×××43)向黄某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09×××02)转入三笔共计人民币503292元用于兑换成港币。2.欧阳某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共十一次向被告人黄某兑换港币,欧阳某通过自己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62×××38、09×××86)向黄某及其儿子黄某2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09×××02、09×××69)转入十一笔共计人民币1057810元用于兑换成港币。3.欧阳某1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人黄某兑换港币和美元。其中,于2014年10月24日欧阳某1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53×××03)向黄某持有的其妻子欧阳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入一笔人民币47580元用于兑换港币和美元。4.欧阳某3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告人黄某兑换港币,欧阳某3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向黄某持有的欧阳某2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账号62×××10)转入一笔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兑换港币。综上,被告人黄某非法从事买卖外币活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38682元,折合277376.3美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黄某1、欧阳某、欧阳某1、欧阳某3、欧阳某2、黄某2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人民币对美元折算率表;交易记录;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犯罪主观恶意并不大,社会影响轻微;2.被告人是初犯,且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平日表现良好,热心公益,积极参与慈善福利事业;4.被告人案发前与亲属共同承办均安镇新华幼儿园,并担任董事长一职,是该幼儿园的主要负责人,对该幼儿园经营和管理起重要作用;5.被告人患有多种疾病不宜继续羁押。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外汇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且经营金额折合美元在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罗紫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