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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韦登林、韦章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登林,韦章敏,杨兴建,韦国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登林,绰号:小波,男,1992年9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韦章敏,曾用名:韦张敏,男,1982年11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云南省临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兴建,又名:杨建刚,男,1988年6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国兴,绰号:小俭,男,1992年7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登林、韦章敏、杨兴建、韦国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韦登林、韦章敏、杨兴建、韦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韦章敏等人到昆明市东川区盗窃,4月2日凌晨,韦章敏到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兴玉路玉美新城二期,将15幢1单元201室普国庆家现金1100元、一期5幢1单元101室许某家现金900元盗走。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韦章敏等人到昆明市东川区盗窃,15日凌晨,韦章敏伙同王学文(已判刑)到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兴玉路玉美新城五期,将57幢2单元202室蓬某家现金600余元盗走。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韦章敏等人到曲靖市会泽县盗窃,韦章敏到曲靖市会泽县宝云街道办事处金某2小区,将4幢1单元402室林某家现金800元、4幢2单元302室张某1家现金200元、6幢3单元501室袁某家现金600元、8幢5单元101室姚某家现金900元、5幢4单元102室涂某家现金2800元盗走。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韦章敏等人到昆明市东川区盗窃,19日凌晨,韦章敏到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东起路东方福源三期,将12幢2单元502室熊某家现金800元、12幢2单元501室丁某家现金700元盗走。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杨兴建、韦国兴等人到东川区盗窃,20日凌晨,杨兴建、韦国兴到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兴玉路玉美新城七期,将11幢1单元102室兰春艳家现金500余元、5幢1单元602室刘某家现金1000余元盗走。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杨兴建、韦国兴等人到丽江市古城区盗窃,20日凌晨,杨兴建、韦国兴到古城区象山西路景观小区,将B3幢302室王某1家现金3500元盗走。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登林、韦章敏、杨兴建、韦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系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章敏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建、韦章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登林、韦国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登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章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国兴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兴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登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桩犯罪事实提出,2016年7月来东川的路上,其放弃了作案的想法,还阻止过同案人,其未到东川,而是在会泽等他们,后来余某发了一个导航地址让其去接他们。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其他五桩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韦章敏、杨兴建、韦国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韦章敏等人到昆明市东川区盗窃,4月3日凌晨,韦章敏到东川区兴玉路玉美新城小区,将一期5幢1单元101室许某家现金900元、二期15幢1单元201室普国庆家现金11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普国庆家失窃,于2016年4月3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相关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许某证实,我家住在东川区玉美新城一期5幢1单元101室,2016年4月2日23时许至2016年4月3日9时许这个时间段内,我家被盗窃了,总共丢了900元;2.普国庆证实,我家住在东川区玉美新城二期15幢1单元201室,2016年4月2日23时许至2016年4月3日8时许这个时间段内,我家被盗窃了,总共丢了1100元左右。(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平面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失窃现场东川区玉美新城一期5幢1单元101室和二期15幢1单元201室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章敏对其伙同韦登林等人盗窃的玉美新城一期5幢1单元101室和二期15幢1单元201室进行了辨认,并辨认了与同伙会合的地点、进入小区的地点、逃离地点。二、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韦章敏、王某3文(已判刑)等人到昆明市东川区盗窃,4月15日凌晨,韦章敏伙同王某3文等人到东川区兴玉路玉美新城五期,将57幢2单元202室蓬某家现金6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蓬某家失窃,其于2016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相关情况。(二)被害人蓬某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东川区玉美新城五期57幢2单元202室,2016年4月14日23时许至2016年4月15日6时许这个时间段内,我家被盗窃了。(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失窃现场东川区玉美新城五期57幢2单元202室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章敏对其伙同韦登林、王某3文等人盗窃的玉美新城五期57幢2单元202室进行了辨认,并辨认了与同伙会合的地点、进入小区的地点、逃离地点。三、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韦章敏等人到曲靖市会泽县盗窃,被告人韦章敏伙同他人到曲靖市会泽县金某2小区,将4幢1单元402室林某家现金800元、4幢2单元302室张某1家现金200元、5幢4单元102室涂某家现金2800元、6幢3单元501室袁某家现金600元、8幢5单元101室姚某家现金9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张某1、袁某、姚某、涂某家失窃,五被害人均是在被告人指认现场时才向公安机关报告失窃情况,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相关情况;本案主要犯罪地在东川,会泽县公安局将本桩盗窃案件移送东川区公安局管辖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林某证实,我家住在会泽县金泽园小区4幢1单元402室,2016年4月16日0时许至8时许这个时间段内,我家被盗窃了;2.张某1证实,我家住在会泽县金泽园小区4幢2单元302室,2016年4月中旬,我家被盗窃了;3.袁某证实,我家住在会泽县金泽园小区6幢3单元501室,2016年4月的一天,我家被盗窃了;4.姚某证实,我家住在会泽县金泽园小区8幢5单元101室,2016年4、5月的一天,我家被盗窃了;5.涂某证实,我家住在会泽县金泽园小区5幢4单元102室,2016年4月的一天,我家被盗窃了。(三)林某、张某1、袁某、姚某、涂某五家被盗案现场勘验情况说明,证实因五被害人案发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指认现场时,现场已被破坏,无现场勘查的必要,故未对现场进行进一步勘查的情况。(四)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袁某、姚某、涂某、林某的丈夫张某2分别辨认了其家中被盗现金摆放地点;韦章敏分别对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会泽县金泽园小区4幢1单元402室、4幢2单元302室、5幢4单元102室、6幢3单元501室、8幢5单元101室进行了辨认,并辨认了在会泽作案时入住的酒店、被告人韦登林驾驶的车辆停车地点、其伙同他人盗窃的小区以及进出小区的位置。四、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韦章敏等人到昆明市东川区盗窃,19日凌晨,韦章敏到东川区东起路东方福源小区三期,将12幢2单元501室丁某家现金800元、502室熊某家现金8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熊某家失窃,于2016年4月19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相关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丁某证实,我家住在东川区东起路东方福源三期12幢2单元501室,2016年4月19日0时30分至8时30分这个时间段内,我家被盗了;2.熊某证实,我家住在东川区东起路东方福源三期12幢2单元502室,2016年4月19日4时40分至4时50分,当时我还没睡着,听到开门的声音以为是我丈母娘,后来门开了以后,看到有个男的打着手电筒在我房间门口站了一下,我发现不对劲就喊了一声,那个人就跑了,我跟着追出去,因为在13幢那里摔了一跤,没找到那个人。回家发现包里面的钱不见了,我就报了警。(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失窃现场东川区东起路东方福源三期12幢2单元501室和502室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章敏分别对其伙同韦登林等人盗窃的东川区东起路东方福源小区三期12幢2单元501室和502室进行了辨认,并辨认了作案前后与同案人会合地点、翻围墙进入小区的地点。五、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杨兴建、韦国兴等人到东川区盗窃,20日凌晨,杨兴建、韦国兴到东川区兴玉路玉美新城七期,将11幢1单元102室兰春艳家现金580元、5幢1单元602室刘某家现金10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兰春艳家失窃,于2016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刘某家失窃,于2016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这两桩案件受案、立案的相关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兰春艳证实,我家住在东川区玉美新城七期11幢1单元102室,2016年7月20日1时许至7时许这个时间段内,我家被盗窃了,总共丢了580元;2.刘某证实,我家住在东川区玉美新城七期5幢1单元602室,2016年7月20日1时许至6时许这个时间段内,我家被盗窃了1000多元。(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失窃现场东川区玉美新城七期11幢1单元102室和5幢1单元602室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国兴分别对其伙同韦登林、杨兴建等人盗窃的东川区玉美新城七期11幢1单元和5幢1单元进行了辨认,并辨认了来东川作案时下车的地点、打出租车的地点、打出租车下车的地点、盗窃时经过的工地、进小区的大门、放风的地点、逃离的地点、打出租车到上车离开东川的地点、买票去昆明上车的地点;被告人杨兴建分别对其伙同韦登林、韦国兴等人盗窃的东川区玉美新城七期11幢1单元102室和5幢1单元602室进行了辨认,并辨认了打出租车下车的地点、作案之前坐的地方、盗窃时经过的工地、进小区的大门、逃离的地点。六、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韦登林驾车搭载杨兴建、韦国兴等人到丽江市古城区盗窃,21日凌晨,杨兴建、韦国兴等人到古城区象山西路景观小区,将B3幢302室被害人王某1家现金35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家失窃,于2016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相关情况;因本案由东川区公安局侦办更为适宜,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将本桩盗窃案件移送东川区公安局管辖。(二)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丽江市古城区象山西路景观小区B3栋302室,2016年7月21日凌晨2时至8时这个时间段内,我家被盗窃了。(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失窃现场丽江市古城区象山西路景观小区B3栋302室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兴建分别对其伙同韦登林、韦国兴等人盗窃的丽江市古城区象山西路景观小区B3栋302室进行了辨认,并辨认了搭乘出租车经过的地点及到达的地点、与同伙相遇的地点、盗窃的小区、翻入和翻离小区的地点、作案后搭乘出租车与韦登林会合的地点。上述六桩犯罪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在案证实:一、拘留证、逮捕证、寄押证明、羁押期限情况证明、丽江市看守所寄押人员凭证、出所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时间,四被告人被抓获后的寄押、羁押情况,被告人杨兴建、韦章敏系主动投案,被告人韦登林、韦国兴系被抓获归案。二、户籍证明、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县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云011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四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杨兴建系累犯,被告人韦章敏有盗窃前科,同案人王某3文被判处的相关情况。三、被告人韦登林和王某3文在东川住宿信息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凯通集团客房部押金凭证及结账单、东川区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薄、王某3文在会泽住宿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韦登林与同案人王学文于2016年4月15日在东川区宾海湾酒店登记入住的情况,王某3文于2016年4月17日在东川区凯通商务大酒店和4月15日和4月16日会泽温州商务酒店登记入住的情况。四、汽车借用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7.20”入室盗窃案嫌疑人驾驶车辆到东川及丽江作案的视频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韦登林从紫云自治县多元汽车租赁行租赁了贵G×××××福特牌小型汽车,以及被告人驾驶租赁的车辆于2016年7月19日至7月21日,从贵州到云南作案的轨迹情况。五、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3文与韦登林、韦章敏,韦登林与杨兴建、韦国兴电话联系的相关情况。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监控录像笔录、摄像头监控视频信息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韦章敏辨认了同案人韦登林、王某3文,并辨认了贵G×××××作案车辆及车辆驾驶位上的人是韦登林;被告人杨兴建辨认了同案人韦国兴;被告人韦国兴辨认了同案人杨兴建,并辨认了贵G×××××作案车辆及车辆驾驶位上的人是韦登林、副驾驶位上的人是杨兴建;被告人韦登林辨认了其从贵州到云南驾驶的车辆贵G×××××现代轿车和贵G×××××福特轿车,并辨认了其与韦章敏、王某3文等人在东川住宿的宾海湾酒店和凯通商务酒店;同案人王某3文辨认了被告人韦章敏、韦登林,并辨认了作案轨迹地点及贵G×××××作案车辆;同案人余某辨认了被告人韦登林、韦国兴;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2016年7月20日昆明市东川区阿旺岔路口的监控视频,被告人杨兴建、韦国兴分别辨认了当日出现在视频中赶车的四名男子有杨兴建、韦国兴、余某等人。七、同案人王某3文的证言。证实我之前在东川3**度卖衣服,我约韦登林来云南玩,过了几天韦登林就开着一辆现代车,带着韦章敏等人来找我玩,晚上的时候我和韦登林、还有我女朋友去唱歌,韦章敏他们就不知道去哪儿了,第二天我打电话他们说已经走了。我在东川又上了两个礼拜班就辞职上昆明了,后来韦章敏打电话给我,说他和韦登林等人准备去东川玩,又叫我去东川找他们。我到东川与韦登林、韦章敏等人见了面,韦登林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开房了,韦章敏就叫我打张车,上车后韦章敏就让司机开到丽晶大酒店后面,等到凌晨我和韦章敏等人翻过围墙进了一个小区,然后摸到这个小区对面的围墙处,韦章敏等人翻过去就到另一个小区,因为围墙太高,我翻不上去,我就从小区出来到东川入口这个公园等他们。天亮后,韦章敏打电话找到我,等到韦章敏等人来了以后,我们就开车上昆明了。八、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韦登林开着车来接我,上车看到杨兴建和韦国兴都在。我们从贵州到了云南一个小县城,韦登林告诉我们打车去一个地方,那里有客车经过,叫我们坐客车去东川,后来韦登林就不知道去了哪里。到了东川后,等到凌晨一点多,杨兴建和韦国兴去了其他小区,我翻进另一个小区,因为被保安盯上,就出来了。等了两个多小时,等到杨兴建和韦国兴,后来我们就坐客车离开东川,在一个服务区等到韦登林开车来接我们去了丽江。到了丽江,杨兴建和韦国兴就打车进城了。等杨兴建他们回到车上,我们就离开了丽江。从丽江回紫云的路上,我们拿了600元给韦登林。九、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韦章敏、韦登林他们到镇宁县找我,吃完饭韦登林就说去王某3文那里玩,下午六点多,韦登林开着租来的现代轿车带着我和韦章敏等人来东川找王某3文。到东川我和韦登林住下了,王某3文和韦章敏他们就去玩了。第二天早上八、九点左右,韦登林和我开着车在一个公园门口接了韦章敏等人,然后我们去了会泽,在会泽住在温州商务酒店,玩了两天以后又回到东川。我们在东川住在王某3文开的酒店房间里,晚上十点左右,王某3文就去找他女朋友,我和韦章敏、韦登林等人就休息了,到了第二天中午,王某3文带着我们去吃中午饭,逛了一下王某3文之前上班的商店,我和王某3文就打了车去健身了。晚上我们又一起吃了饭,我和王某3文在街上逛,他们说回去休息,到了晚上八点多我和王某3文回到酒店就只看见韦登林一个人在了。第二天早晨,韦章敏他们就打电话叫我们去城边上接他们,之后韦登林就开车接到韦章敏他们,我们就开车回贵州镇宁了。十、被告人韦登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其开着一辆现代牌小轿车,拉着王某3文、韦章敏等人到了东川;2016年7月,其开车拉着杨兴建、韦国兴等人去了会泽。十一、被告人韦国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18日,我和韦登林、杨兴建、余某等人开着租来的车从贵州到云南来,7月19日到了东川太阳谷,我和杨兴建、余某等人下了车,坐客车到东川,韦登林开车回了会泽。7月20日凌晨一点多,我和杨兴建走路到东起路下面一个小区盗窃,进小区后,杨兴建去偷,我在小区单元楼下望风。盗窃出来,在东起路与余某他们会合后,我们离开东川,韦登林开着车在嵩明收费站接我们。然后我们去了丽江,我和杨兴建一辆车去了一个邮政储蓄对面的公园,余某他们在那里等着我们了。我和杨兴建翻墙进了小区,在三楼右手边一户,杨兴建拿了两个包出来,他翻包时我放风,上车后我问杨兴建,他说搞到钱了。从丽江盗窃完回紫云的路上,我和杨兴建拿了500元给韦登林,路上的花销是杨兴建出的,到了贵州紫云后杨兴建给了我100元。十二、被告人杨兴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韦登林叫上我和韦国兴、余某等人,说是来东川盗窃。韦登林开着他租来的一辆福特车把我们带到了会泽,后来我们拦了一辆大客车,下午到了东川。次日凌晨一点多,我和韦国兴等人到了东川城里,我和韦国兴进了一个小区,打开一户的门后,我进去偷,韦国兴在外面望风。在一户的客厅茶几上的包包里偷了五、六百元,在另一栋有一户门口的沙发上的包里偷了一千多元。从小区出来跟其他人会合,天快亮的时候打车到了一个三岔路口,小卖部老板说这里可以买上昆明的车票,等到客车来了我们就坐车上昆明了。在一个收费站,韦登林开着车来接我们,然后就去了丽江。路上韦登林还问我们有没有搞到钱。到了丽江以后,韦登林告诉我们说有个邮政局,那里有个小区,等到凌晨一点多,我和韦国兴就去了。在有一栋的三楼右手边的一户,韦国兴在门口放风,我进去在客厅沙发上的黑色女式挎包里找到了3500元。从小区出来,我就拿了1000元给韦国兴。回到车上韦登林还问我有没有搞到钱。在东川盗窃的钱,我拿了500元给韦登林加油,丽江盗窃后又拿了500元给他,剩下的我们吃饭花掉了。十三、被告人韦章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王某3文打电话给韦登林叫我们来东川玩,韦登林就在租车行租了车,约着我和其他人一起从贵州安顺到了东川。当天晚上,我就在东川一个小区盗窃两户,次日我们就回贵州去了。因为到东川后王某3文请我们吃饭,临走前我拿了500元给王某3文,韦登林开车带我们来东川,我就拿了600元给韦登林。回到贵州过了十多天,韦登林又租了一辆车,我和韦登林等人到了东川,次日凌晨去了之前偷的那个小区,我在一户偷了610元。天亮后,与韦登林他们会合后,我们去了会泽,在会泽玩了一两天以后回到东川,次日凌晨去了一个大酒店旁边的小区,我在一户偷了800元,在另一户偷了800元左右。在会泽的时候,偷了五家,都在同一个小区,在有一栋的三、四楼的一户客厅沙发上的女式手提包里偷了七、八百元,在同一栋的另外一个单元三楼的一户客厅沙发上的女式布包里偷了200元,在另一栋一楼右手边一户客厅沙发上的女式包内偷了2600元至2800元,在旁边另外一栋四、五楼一户客厅沙发上的外衣口袋里偷了600元,在对面那栋一楼左手边一户客厅沙发上的女式包内偷了900元左右。租车的钱是韦登林垫付的,到东川、会泽盗窃也是他约的,韦登林很清楚我们到云南是来盗窃的,偷到钱后,我拿过五、六百元给韦登林作好处费。韦张敏是我第一代身份证上用的名字,韦章敏是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名字,临沧法院判刑用的是韦张敏的名字,是我本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韦登林、韦章敏、韦国兴、杨兴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登林、韦章敏、韦国兴、杨兴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韦登林涉案金额达14580元,被告人韦章敏涉案金额达9500元,被告人韦国兴、杨兴建涉案金额达5080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一般共同犯罪论,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四被告人均系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登林参与盗窃六次,被告人韦章敏参与盗窃四次,均系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章敏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章敏、杨兴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韦登林、韦国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登林提出2016年7月来东川时,其阻止过其他人,且其未到东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不仅应当自动中止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犯罪,才构成犯罪中止。本案中韦登林与同案人一起来东川盗窃,其阻止行为并未让同案人放弃犯罪,且在同案人作案后,其开车接应,因此其应当对同案人的此桩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韦登林、韦章敏、杨兴建、韦国兴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登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韦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继续向被告人韦登林、韦章敏、杨兴建、韦国兴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德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