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付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付利,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曾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5月1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6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付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家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付利伙同吴顺伟(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村十组贾某磨坊。撬门入室,盗走价值264元的电机1台、价值70元的面粉100斤、价值60元的小麦100斤。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2、2006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付利伙同吴顺伟预谋后,携带工具,来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村二组,盗走被害人田某的货车上价值275元的电瓶一块。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3、200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付利伙同吴顺伟,在新密市超化镇麻某开设的煤矿内,盗走井下价值600元的电缆10米。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4、200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付利伙同吴顺伟预谋后,携带工具,来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村,在被害人宋某家门口,盗走其停放在此处的货车上价值384元的电瓶2块。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5、200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付利伙同吴顺伟经预谋后,来到新密市超化镇王村胡三群开办的煤矿院内,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农用车上价值350元的电瓶2块。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胡付利于2017年6月4日被传唤到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票、价格证明、在逃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证人刘某、范某、胡某、王某证言、被害人贾某、田某、麻某、宋某、张某陈述、被告人胡付利供述、同案犯吴顺伟、刘士友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胡付利的犯罪行为,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付利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5起其没有参与,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付利伙同吴小伟(别名吴顺伟,已判决)预谋后,来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村十组贾某磨坊。撬门入室,盗走价值264元的电机1台、价值70元的面粉100斤、价值60元的小麦100斤。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2、2006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付利伙同吴小伟预谋后,携带工具,来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村二组,盗走被害人田某的货车上价值275元的电瓶一块。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3、200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付利伙同吴小伟预谋后,携带工具,来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村,在被害人宋某家门口,盗走其停放在此处的货车上价值384元的电瓶2块。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胡付利于2011年6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因脱逃,于2017年6月4日被再次抓获到案。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陈述,证实其在超化村10组开的磨坊,2006年元月24日早上发现磨坊门锁被撬、门大开,发现磨上的7.5型电机还有100斤面粉、100斤麦子被盗。2、被害人贾某提供的被盗电机发票,证实其被盗电机购买价格为1185元,购买时间为1994年。3、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06年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其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北京福田货车电瓶被盗,电瓶是骆驼牌200A的。4、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06年3月10日晚上在其家门口停放的红色铁龙车上的两个电瓶被盗,被盗的电瓶是2005年3月份以1150元价格购买的娄岗牌150A电瓶。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和吴顺伟、胡付利是老乡,还一起在煤矿上打工,其听吴顺伟告诉其吴顺伟、胡付利一起去磨坊偷过一台电动机,卖给了在超化街收废品的安徽人老刘,二人还一起偷过电瓶。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和刘士友曾经一起在新密市超化镇康铁蛋废品收购站干活,其和刘士友都是安徽太和县的,其知道刘士友从别人手里收过电瓶,见到过刘士友和那个卖电瓶的人一起打麻将,那个人留着八字胡,后来他又来找刘士友想卖几块电瓶,因刘士友不在,他让其把电瓶收了,其没答应。7、同案犯吴小伟供述,证实2006年2、3月份,胡付利与其一起先后盗窃了一个磨坊内的电机、面粉、小麦,盗窃了一辆白色货车上的一块电瓶,盗窃了麻某矿上井下巷道内碗口粗的电缆,盗窃了超化镇政府后面路边停的一辆红色铁龙车上的两块电瓶,盗窃了超化镇王村附近一个煤矿院内一辆蓝色农用车上的两块电瓶。电机、电瓶都卖给收破烂的刘士友了。8、同案犯刘士友供述,证实2006年2、3月份,其先后多次收过胡付利卖给其的十几块电瓶,还有一台电机,电机胡付利告诉过他是在超化村十组的磨坊里偷的。9、被告人胡付利供述,证实其曾经帮吴顺伟背过一袋面,后来吴顺伟才告诉其这是偷了磨坊里的电机、面粉、小麦,其没有参与;其还帮助吴顺伟联系收废品的老刘,把吴顺伟偷的一块白色100A的电瓶、还有两个大的一个小的电瓶卖给老刘;吴顺伟是干活的,不可能有电瓶,这些电瓶肯定是他偷得;其帮助吴顺伟后,吴顺伟给他一些钱或者请其吃饭喝酒。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接到法院通知,其想着都是小事,把事情拖拖就过去了,一直没有去报到。被告人胡付利当庭供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起事实,均系其和吴顺伟一起实施的盗窃行为,并在盗窃后向刘士友销赃。10、价格证明二份,证实案发时面粉价格每斤0.7元,麦子每斤0.6元;娄岗电瓶单价400元,骆驼电瓶550元。11、新密价认字[2006]第4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中电动机价值264元、100斤面粉价值70元、100斤小麦价值60元;骆驼200A电瓶一块价值275元;娄岗150A电瓶2块,价值384元。1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同案犯吴小伟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同案犯刘士友对收赃现场的指认情况,同案犯吴小伟辨认出被告人胡付利即为伙同其一起多次盗窃的人,证人范某辨认出被告人胡付利即为向刘士友销售赃物的人。13、新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1年9月4日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因胡付利不到案,侦查机关对其进行抓捕的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付利于2011年6月1日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7年6月4日再次被公安机关发现后,侦查人员从派出所将其传唤到案。1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胡付利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曾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5月1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情况。16、同案犯吴小伟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9月1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密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决吴小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付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付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付利参与了5起盗窃,被告人胡付利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5起盗窃,经查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起盗窃事实,现有证据中除了同案犯吴小伟有明确供述外,其他言词证据只能证实刘士友曾经从被告人胡付利处收购了多块电瓶,对具体时间、地点、情节均未涉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付利参加、实施了指控的该两起盗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付利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胡付利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付利积极参与犯罪全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付利之前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付利能够当庭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付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胡付利与同案犯吴小伟共同对被害人贾国平损失394元、被害人田玉坤损失275元、被害人宋二伟损失384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裴 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