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达能昌五金加工厂与东莞市益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达能昌五金加工厂,东莞市益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703号原告:东莞市常平达能昌五金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南门村。组织机构代码为L1959648-4。经营者:劳宇栋,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媚,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益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杨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455445-5。法定代表人:施林辉。原告东莞市常平达能昌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达能昌厂”)与被告东莞市益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收案,进行诉前调解,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能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媚到庭,被告益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能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旭公司立即向达能昌厂支付拖欠的货款37,4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止为2,000元);2.益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达能昌厂与益旭公司从2014年起有生意往来,双方约定由达能昌厂向益旭公司提供金属材料。双方一直合作顺利,但从2016年3月份开始益旭公司就拖欠货款,根据《送货单》及《对数单》可以看出,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止,益旭公司尚欠达能昌厂货款37,405元。达能昌厂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益旭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益旭公司拖欠达能昌厂货款37,405元未支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益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达能昌五金加工厂支付货款37,405元及利息,利息以37,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常平达能昌五金加工厂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益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