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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X、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飞,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焕,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4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娇,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X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于1999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但是上诉人已偿还,并在一审中多次提出该借款已经归还并特别提到2002年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但被上诉人未将借条退回。因时间跨度太大,一审中未找到证据。一审败诉后,经过艰苦寻找,终于提到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4月22日给上诉人出���的20000元收到条,以此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王建军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22日向潍坊市民生经贸有限公司借款而出具的借条,该借款用于归还被上诉人欠刘晓东的20000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也未收到上诉人的20000元还款。一审中,上诉人承认从1999年2月8日借用答辩人20000元,且17年未还,并主张于2016年1月17日从曾庆德那里拿到20000元还了被上诉人,上诉又称于2002年4月22日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因此,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王建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1999年2月8日,XXX向王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事由:以固塚村租地抵押借款,月息按10‰核计。XXX在该借条上签名。XXX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X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7日,XXX与曾庆德之间的短信照片复印件一宗,证明20000元借款已经由曾庆德还给了王建军。2、XXX与王建军的弟弟王昕及其同事滕俊豪之间的录音一份、XXX与滕俊豪之间的录音一份、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3、青岛保税区翔鸢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账簿交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X是该公司的顶名股东。王建军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法核实短信往来的人员���份信息,且短信均为XXX一方陈述,对方并未回应,无法证明任何事实;对证据2,无法核实录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根据被告的陈述均非与原告之间的录音,且与王昕的录音中只提到20000元,并未提到是关于什么事情的20000元,与滕俊豪之间的录音系滕俊豪在教给被告如何在本案中进行答辩,并非对本案事实客观的真实的陈述;关于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信息,录音内容证实了1999年的借款属实,且一直未偿还;关于2016年元月偿还20000元的事情,原告并没有认可;对证据3,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8日,XXX向王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向王建军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王建军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后当事人因还款发生争议,王建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建军主张的借贷事实,王建军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XXX对此无异议,故对王建军向XXX出借2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建军已按约定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XXX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建军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王建军要求XXX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故王建军主张XXX自1999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XXX辩称,1999年借王建军的20000元已经以其在青岛保税区翔鸢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偿还完毕,王建军对此予以否认,且XXX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XXX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信。综上,对于王建军要求XXX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返还原告王建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计649.5元,财产保全费619元,共计1268.5元,由被告X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X提交2002年4月22日由王建军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事由:还款,证明其已经归还王建军所诉的涉案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建军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其于2002年4月22日向潍坊市民生经贸有限公司借款而出具的借条,该借款用于归还被上诉人欠刘晓东的20000元,同时该借款一直未归还,而是用于抵顶分红;在潍坊市民生经贸有限公司破产后,所有的账目、办公用品等由上诉人XXX管理,故上诉人XXX有条件取得该证据借条;上诉人XXX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2002年4月22日偿还过被上诉人款项,而是主张于2016年1月7日从曾庆德处拿20000元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前后陈述矛盾,并提供了潍坊市民生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财务部门的声明、未支付股金名单、董事会成员赵焕光、张伟的书面声明及刘晓东的书面证言加以���明。经质证,上诉人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XXX称,2016年上诉人当场将20000元工资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做青岛保税区翔鸢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承诺给上诉人每月800元的工资,到2002年4月22日工资始终未支付,这时工资是20000元,被上诉人写了收据一份,事由是还款,用2000年到2002年两年的工资偿还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该还款手续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办理的。一审诉讼中,上诉人XXX答辩称:“1999年我借王建军的20000元在10多年之前,就以青岛保税区翔鸢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偿还完毕;2002年我曾向原告提出要回20000元借条的事宜,但原告说忘记放在什么地方了,等找到后再还我。2012年春节过后,我又向原告提出借条事宜,原告改口说借款要我还,工资由他负责找老板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偿还了涉案借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先抗辩称以青岛保税区翔鸢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予以抵顶,后又称于2016年1月17日从曾庆德那里拿到20000元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上诉人XXX虽然提交2002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王建军出具的20000元借条证明其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但从证据形式上看,上诉人XXX提交的是借条,而非其所称的收条;如上诉人XXX所诉的主张成立,则被上诉人王建军向上诉人XXX借款,且借款用于归还XXX欠王建军的款项,明确与常理不符,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且被上诉人王建军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提出了异议,故对上诉人XXX依据该借条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