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0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祖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祖青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1340号原告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790278639N。地址:曲靖市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新街13号。法定代表人董跃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艳,女,汉族,1976年12月1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被告王祖青,女,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富源县人,住富源县。(未到庭)原告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祖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青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曲靖“天欣苑”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房款9000元,预定原告所开发的位于曲靖市南片区××南侧、××路东侧××号房屋。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5年10月16日缴纳房款5000元,该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在曲靖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QJ2015092309235),合同约定:“被告所购房屋总价款305359元,首付款95359元,实付15000元,欠款80539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1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款项进行偿还,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且自2016年3月18日起就停止履行向银行付款的义务,直至银行催款后,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3月18日银行要求我公司1次代偿借款本息1358.62元,2016年9月30日银行直接自原告账户扣划了213228.86元,作为偿还被告的本金、利息。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备案号:QJ2015092309235);2、被告承担违约金305356元×20%=61071.8元;3、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2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587.4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祖青未应诉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3、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5000元;4、建设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210000元,原告系担保人;5、银行划扣账户资金偿还贷款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6、银行扣划账户资金偿还贷款通知书及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2016年9月30日银行通知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扣划原告本息共计213228.86元;7、被告欠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原告首付款80359元;8、邮件快递寄收人回单一份及催告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2月14日原告告知被告逾期贷款不还,原告代付贷款本息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被告怠于诉讼,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无法证实系被告本人签收,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曲靖“天欣苑”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房款9000元,预定原告所开发的位于曲靖市南片区××南侧、××路东侧××号房屋。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5年10月16日缴纳房款5000元,该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在曲靖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QJ2015092309235),合同约定:“被告所购房屋总价款305359元,首付款95359元,实付15000元,欠款80539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1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款项进行偿还,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且自2016年3月18日起就停止履行向银行付款的义务,直至银行催款后,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3月18日银行要求我公司1次代偿借款本息1358.62元,2016年9月30日银行直接自原告账户扣划了213228.86元,作为偿还被告的本金、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305356元×20%=61071.8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607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代偿的2笔贷款本金及利息4587.48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祖青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王祖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6071.8元。三、被告王祖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代偿的两笔贷款本息共计4587.48元。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祖青承担1066元,原告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江维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司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