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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与叶俊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叶俊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036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进贤商城*楼电梯左侧铺位。注册号:445202600148226。经营者:XX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平,系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俊毫,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诉被告叶俊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平,被告叶俊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42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左右,被告叶俊毫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购买手机,购买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并一直借口拖延。在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另一商行老板XX智在原告处协商有关的还款事宜,后被告立下欠条一份,承诺结欠原告42400元的贷款以及另一商行老板康锦海的货款37860元在4天内还清。对于结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一直拒不付还。被告叶俊毫辩称:货款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货物及货款是被告表弟在交接,被告只是给表弟打工,被告也不知道表弟欠原告的钱,被告有天晚上到原告处谈生意,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表弟,叫被告表弟到原告处签写欠条,被告表弟没有来,原告就要被告写欠条给他,不写就不放走,最后迫于无奈被告写下这张欠条。之后,被告告诉了表弟,表弟说他会去跟原告结算还款。次年被告表弟去世了,原告起诉前也没有向被告追讨,被告以为自己签写的欠条的款项表弟已经还清,原告可提供当时被告表弟向原告拿货签名的单据。庭审中,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辩驳:提货时被告没有签收单据也没有确认具体的欠款数额,因被告没有还款,才有事后要求被告写下欠条进行确认,如果有单据就不需要叫被告写下欠条交原告存执。被告与其表弟及另外一人是合伙经营,以被告名义到原告处调货。欠条的内容已经非常明确,不存在胁迫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俊毫向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购买手机,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欠款单据:“兹本人叶俊毫身份证向揭阳众志诚通信商行帷米X7-R5,诺菲E55共欠款42400元汕头广海通信商行提帷米X7-R5共欠款37860元欠款必须在4天内结清如过期未还清报警追究本人一切责任欠货款人:签名:叶俊毫2015年5月13日”确认欠款。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追讨未果,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的陈述,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叶俊毫书写确认的欠款单据,被告叶俊毫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叶俊毫辩称货款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原告要被告写欠条,不写就不放走,最后迫于无奈被告写下欠条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事中事后被告均没有报警,也没有索回该欠款单据,不符合被胁迫立下欠款单据的常理。被告辩称的该事实,只有被告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叶俊毫向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购买手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其结欠的逾期货款42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俊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货款人民币42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叶俊毫负担。该款原告揭阳市榕城区众志诚通讯器材商行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叶俊毫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人民陪审员  方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