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9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314任金娣与吴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娣,吴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314号原告:任金娣,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清,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任金娣诉被告吴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建清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建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和吴建清系同事关系。2017年1月13日,吴建清因家庭所需向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吴建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吴建清向任金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任金娣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吴建清未予归还。2017年7月13日,任金娣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等及当事人在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建清向任金娣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吴建清对该款应负归还之责。吴建清未提供借款后归还过本金或支付过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建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任金娣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70元(任金娣已预交),由吴建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任金娣。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