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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聪与李朝轩、李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李朝轩,李世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539号原告:陈聪,女,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轩,男,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李世琼,女,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陈聪诉被告李朝轩、李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文丽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朝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为14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35000元给被告李朝轩,同日,又通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2306000176079)转款295000元到李朝轩的银行卡(卡号6215582306000641345),两笔借款共计330000元,李朝轩当即写借条:“今借到陈聪人民币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正)。利息一月为1万元正(借款时间为6个月)”,被告李世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本息。2017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约定:由李朝轩、李世琼在本记录签字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欠款33万元和利息;如到期未归还,产生的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所有的费用)均由李朝轩和李世琼承担。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朝轩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李世琼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口头协商后,向原告陈聪借款33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35000元给被告李朝轩,又通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2306000176079)转款295000元到李朝轩的银行卡(卡号6215582306000641345),两笔借款共计33万元,李朝轩当即写借条:“今借到陈聪人民币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正)。利息一月为1万元正(借款时间为6个月)”,被告李世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本息。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朝轩、担保人李世琼经协商,约定:由李朝轩、李世琼在本记录签字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欠款33万元和利息;如到期未归还,产生的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所有的费用)均由李朝轩和李世琼承担。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全额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朝轩已支付利息9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朝轩及李世琼的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座谈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朝轩提供33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李朝轩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轩逾期未还款,在借条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万元,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以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已支付利息9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琼在借条、座谈记录中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世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聪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已支付利息9万元);二、被告李世琼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李朝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禄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