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涛,曾用名叶以黄,化名宋仁严,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思佳(通知指派),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涛及指定辩护人金思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叶涛伙同彭某、刘某、杨某(均已判刑)以及“老吴”(身份不明),驾驶一只机动水泥船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村新江路593号被害人陈某的螺丝加工场,由叶涛及杨某撬窗入内,彭某在窗口接应,刘某伙同“老吴”在船上接应,5人共盗得钢筋5776斤、半成品螺丝120斤。后在转运赃物的过程中被巡逻人员发现,彭某、刘某被抓获,叶涛及杨某、“老吴”逃离现场,赃物被缴获并发还给陈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348元。2、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叶涛伙同李某1、焦某(均已判刑)等4人,划船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富强路9号被害人翁某经营的箱包板材厂,盗得塑料粒子2.25吨。经鉴定,被盗塑料粒子价值33750元。3、2012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涛伙同李某2、章某、杨某(均已判刑)以及“祥林”(身份不明),从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村永丰桥出发,划船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红梅路4号月落小区,窃得被害人戴某2放置在该小区的一批电缆线,后又用船将该批电缆线运回藏匿于汤家桥村永丰桥下。次日20时许,该5人来到永丰桥下用美工刀等工具削电缆线外皮,4月10日凌晨,叶涛以及杨某、“祥林”先行离开,李某2、章某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该批电缆线及作案工具钢筋钳、美工刀等物品。经查,该查获的电缆线中4*95MM2型号的有157.25米,5*16MM2型号的有251.2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000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叶涛伙同彭某、刘某、杨某以及“老吴”,驾驶一只机动水泥船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村新江路593号被害人陈某的螺丝加工场,由叶涛及杨某撬窗入内盗窃,彭某在窗口接应,刘某伙同“老吴”在船上接应,5人共盗得钢筋5776斤、半成品螺丝120斤。后在转运赃物过程中被巡逻人员发现,彭某、刘某被抓获,叶涛及杨某、“老吴”逃离现场,赃物被缴获并发还给陈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348元。2、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叶涛伙同李某1、焦某等4人,划船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富强路9号被害人翁某经营的箱包板材厂,盗得塑料粒子2.25吨。经鉴定,被盗塑料粒子价值33750元。3、2012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涛伙同李某2、章某、杨某以及“祥林”经预谋,从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村永丰桥出发,划船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红梅路4号月落小区,窃得被害人戴某2放置在该小区的一批电缆线,后又用船将该批电缆线运回藏匿于汤家桥村永丰桥下。次日20时许,该5人来到永丰桥下用美工刀等工具削电缆线外皮。同月10日凌晨,叶涛以及杨某、“祥林”先行离开,李某2、章某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该批电缆线及作案工具钢筋钳、美工刀等物品。经查,该查获的电缆线中4*95MM2型号的有157.25米,5*16MM2型号的有251.25米,现已发还戴某2。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0006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叶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涛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第1节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同案犯彭某、刘某、杨某、李某1、焦某、李某2、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翁某、戴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地点及人员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且被告人叶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涛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孙丽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