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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陶国月与陈拥军、李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月,陈拥军,李素英,皋中年,曹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875号原告:陶国月,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陈拥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李素英,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陈拥军、李素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皋中年,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曹林会(曾用名:曹玲会),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国月与被告陈拥军、李素英、皋中年、曹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月,被告陈拥军、李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被告皋中年,被告曹林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6日,陈拥军夫妇到我家向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当时陈拥军讲和皋中年是亲家,借钱是因为陈拥军和皋中年合伙做生意,然后皋中年和曹林会均补签了姓名,当时陈拥军夫妇和皋中年、曹林会的子女在谈恋爱,我认为被告四人均是借款人。被告陈拥军、李素英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半年还清。陈拥军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还有准备以农村商建房向原告还款,后因原告不要房子只要钱没有谈妥。我方要求原告放弃对皋中年、曹林会的担保责任,与原告通过调解,我们将积极分期偿还。被告皋中年辩称,我和陈拥军是朋友,陈拥军和原告到我处请我签字担保,承诺半年还清,不要我承担责任,我也不应承担。被告曹林会辩称,原告与陈拥军他们打好条子后,最后才找我签字担保,并且陈拥军讲该借款仅用5、6个月时间,虽然没有注明担保人,但原告及陈拥军夫妇请我签字时均说是请我担保并不要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拥军和李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拥军在三灶镇陈吕村开发房屋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陶国月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后被告李素英、皋中年以及曹林会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拥军拟用开发的房屋向原告陶国月抵偿债务,因权属等问题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四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国月与被告陈拥军、李素英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被告陈拥军、李素英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陶国月要求被告陈拥军、李素英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求,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拥军辩称,自己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年多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陶国月对此不予认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皋中年、曹林会辩称,没有向原告陶国月实际借款,自己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担保人、借款人、见证人因其性质、关系不同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很大的区别。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无论是担保人、见证人、借款人的身份签名都应当在姓名前注明身份或明确约定,否则要承担约定不明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认同皋中年、曹林会是担保人,加之被告皋中年、曹林会在涉案借条上的签名前并未注明是担保人,而是紧跟在“据陈拥军、李素英”的字样旁签名,符合多个债务人借款的借条书写格式,只能理解为表明其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皋中年、曹林会提出的其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拥军、李素英、皋中年、曹林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国月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拥军、李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子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