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7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滕珞与李加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滕珞,李加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7032号原告:郭滕珞,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经常居住地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慧,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银狐大厦。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滕珞与被告李加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郭滕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被告李加慧、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滕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75634.7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3时15分许,原告郭滕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09号灯杆西处向南过路时,与沿平行路由南转弯至北辛路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加慧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滕珞受伤,车辆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加慧、郭滕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滕珞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61826.71元(含被告李加慧垫付的1794.88元)。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滕珞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鲁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加慧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同意依法赔偿,但应扣减其已为原告郭滕珞垫付的医疗费1794.88元。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D×××××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已为原告郭滕珞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至同月29日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相关鉴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以上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结合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确认为有效证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不予认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3时15分许,原告郭滕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09号灯杆西处向南过路时,与沿平行路由南转弯至北辛路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加慧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滕珞受伤,车辆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加慧、郭滕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加慧,在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滕珞受伤后同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观察治疗,次日转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关节运动医学二科、关节运动医学一科、康复医学病房住院治疗,合计住院75天,期间及出院后又在该医院及滕州市北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61826.7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加慧垫付1794.88元。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康复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6日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滕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0日;3.后续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进行主张核定。”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121.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于2016年7月11日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书,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付以红护理,付以红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滕州市城郊永达物流服务部。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收入171.22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滕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加慧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加慧、郭滕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加慧驾车造成他人人身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鲁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考虑李加慧、郭滕珞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加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滕珞损失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61826.71元:凭医疗费发票,结合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原告住院7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4.鉴定费2600元:凭有效票据确定。5.误工费17331.48元(34012元÷365天×186天):依据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期限,对原告主张误工186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护理费17978.10元(105天×171.22元):护理人员付以红个人红营滕州市城郊永达物流服务部,护理原告期间必然导致收入减少,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2016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视其行业性质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复印费121.50元:凭有效票据确定。9.交通费500元(酌定)。综上所述,原告郭滕珞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7331.48元、护理费179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未有超出赔偿限额,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51826.71元(61826.7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1096.03元(51826.71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250元×60%);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121.5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加慧赔偿鉴定费1560元(2600元×60%)、复印费72.90元(121.50元×60%)。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被告李加慧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实际履行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滕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7331.48元、护理费179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4833.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滕珞医疗费310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以上合计32446.03元;三、被告李加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郭滕珞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72.90元,以上合计1632.90元;四、驳回原告郭滕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共计147279.61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13727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鉴于被告李加慧已为原告郭滕珞垫付医疗费1794.88元,上列第三项不再履行,超出的161.98元待上列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同日,由原告郭滕珞返还给被告李加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加慧负担1460元,由原告郭滕珞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秀芹滕州市人民法院账号:152601010400063310000000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