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海运集团浙海海运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海运集团浙海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329号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浙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再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浙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浙海公司)与被告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运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被告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运浙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庭审中予以撤回);2、判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庭审中予以撤回);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202008.89元,即3个月租金,以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的逾期占用房屋违约金66414元即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7.8元/㎡×283.82㎡×2倍×15天),合计268422.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47000元后,被告仍须支付121422.89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日租金标准2213.8元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占用房屋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7.8元/㎡×283.82㎡×4倍×40天,总计354208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浙江阮仕广润珠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因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作办公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租)(下称《租赁合同》),原告(出租方)向被告(承租方)出租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21层(实际楼层19层)单元(6),租赁面积为283.8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日租金标准为7.8元/天/平方米,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808035.54元,租赁保证金为147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按年支付,每期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如承租方拖欠租金3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而无需另行通知,并有权收回房屋,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出租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承租方还应继续赔偿。并且,在租赁期满或者《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承租方逾期不归还房屋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出租方支付原日租金两倍的滞纳金;如逾期15日仍未归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出租方支付原日租金四倍的滞纳金。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法定或约定事由而曾向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原告书面回函不同意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前退租并要求被告按期缴纳房屋租金。被告本应于2017年2月1日前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年租金,但是,被告并未能按期支付,且在原告发送书面催款通知后仍未能支付。由于被告前述违约行为,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日搬离租赁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通知于次日送达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无理占用租赁房屋,拒不搬离,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房屋,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且无法收回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只能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方式依法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广润公司辩称,1、双方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约定被告承租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21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2、双方已就《房屋租赁合同(续租)》提前终止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已于2017年4月5日腾退案涉房屋并向原告归还全部房屋;3、被告并未拖欠房屋达30日,2017年2月1日-2017年3月1日期间不足30日,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擅自解除合同系违约,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47000元,双方结清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后,原告应退还保证金;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出租方海运浙海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浙江阮仕广润珠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租)》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21层(实际楼层19层)单元(6)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3.8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赁用途为办公;该房屋日租金为7.8元/天/平方米,年租金为808035.54元,租金从第三年起按年租金6%的比例递增;房屋租金按年支付,每期房款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以后每满一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乙方应支付甲方房屋租赁保证金147000元,该保证金为上期房屋租赁保证金的延用(已在甲方账上)。待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后,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在结清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承租期内,乙方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叁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继续赔偿,同时甲方可视乙方违约情况解除本合同或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乙方拖欠租金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而不另行通知,并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退租的……”;合同有效期满后,乙方逾期不归还房屋,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两倍的滞纳金;如乙方逾期15日仍不交还房屋,则乙方每逾期一天应该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四倍的滞纳金;等等。嗣后,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按约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对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至今未付。(二)2016年10月31日,被告广润公司向原告海运浙海公司发函希望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1月9日,原告海运浙海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提前退租,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2月16日,原告海运浙海公司向被告广润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告知其本应于2017年2月1日前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808035.54元,要求其立即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2017年3月1日,原告海运浙海公司向被告广润公司发送《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载明“……截至本函签发之日,贵司已拖欠我公司前述年度租金达30天,且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基于贵司前述违约事实,我公司特此正式通知贵司如下事宜:⑴我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追究贵司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02008.89元(7.8元/㎡/天*283.82㎡*365÷4),以及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⑵请贵司于2017年3月1日搬离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我公司。逾期未返还的,自2017年3月2日起,贵司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向我公司支付原日租金两倍的滞纳金;如逾期15日仍不交还房屋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我公司支付原日租金四倍的滞纳金……”。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浙江阮仕广润珠宝有限公司缴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47000元。浙江阮仕广润珠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广润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搬离案涉仓库,并与原告海运浙海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根据法律规定亦能够行使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海运浙海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广润公司发送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时间计算上存在瑕疵,但本院结合被告广润公司应于2017年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原告海运浙海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其催款以及其至今仍未支付使用案涉租赁物所应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能够反映被告广润公司经原告海运浙海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拒不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故被告广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海运浙海公司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202008.89元(7.8元/㎡/天×283.82㎡×365天÷4)作为违约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后,被告广润公司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2017年4月25日,故被告广润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海运浙海公司就此主张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逾期占用房屋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海运浙海公司要求被告广润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海运浙海公司的损失,故逾期占用房屋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支持119544.98元(7.8元/㎡/天×283.82㎡×54天)。现双方同意将被告广润公司已支付的147000元保证金抵扣其应支付给原告海运浙海公司的费用,经折算,被告广润公司仍需支付原告海运浙海公司174553.87元。原告海运浙海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浙海海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202008.89元。二、被告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浙海海运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占用房屋违约金119544.98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扣除被告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7000元保证金,被告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仍需支付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浙海海运有限公司17455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浙海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217元,由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浙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由被告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浙海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广润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