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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陈与赵思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陈,赵思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306号原告:郭陈,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赵思洁,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郭陈诉被告赵思洁、张开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陈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开彩的起诉,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郭陈、被告赵思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次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32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借期到2015年5月18日,以银行利息三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赵思洁辩称,借款32万元本金属实,但是利息约定不明,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现已实际偿还了39万元,本金已经还清。被告的皖C×××××号奥迪车已自2015年4月20日抵押给原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将32万元借款本金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赵思洁。双方在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贷款利息“以银行三倍利息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一项中还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和将扣押的车辆过户给出借方,借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和此相关的过户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本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CSJ115号奥迪车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2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为“以银行三倍利息支付”,既未明确具体参照哪一银行执行,也未明确是存款还是贷款利率的三倍,可认定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2万元。被告辩称已通过周兰球向原告还过款,并提供了被告向周兰球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等,拟证明上述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还过款,并认为被告所举的其向周兰球转款的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该反驳意见法理兼具,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一节关于原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和将扣押的车辆(CSJ115号奥迪车)过户给出借方的约定,实为“流质契约”,从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流质契约”的严格禁止态度,故双方该约定无效。被告对该车交给原告后的相关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思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陈借款本金32万元;二、驳回原告郭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4元,减半收取计4702元,由原告郭陈负担1602元,由被告赵思洁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