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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济全与史金华、史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济全,史金华,史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981号原告:彭济全,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华,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被告:史国华,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负责人:罗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济全诉被告史金华、史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金华、史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58683.74元。其中,医疗费367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275.05元、护理费10336.5元、交通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史金华、史国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史金华驾驶史国华所有的牌照为××客车沿××通过与××大街交口处,其车辆左侧与在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车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史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其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泰达医院、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原始票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彭济全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流水、户籍证明、巨野县民政局、太平镇太平集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之母彭鲁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史金华、史国华未出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史金华驾驶史国华所有的牌照为××客车沿××通过与××大街交口处,其车辆左侧与在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车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史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中心出具彭济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牌照为鄂J×××××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史国华名下。被告史国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泰达医院、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原始票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彭济全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流水、户籍证明、巨野县民政局、太平镇太平集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之母彭鲁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史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国华已向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史国华投缴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被告史国华所缴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史国华所缴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史金华、史国华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评析: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6709.06元,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泰达医院、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原始票据,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709.06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原告住院26天,以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有据,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天,以50元/天计算有据,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220元,出具了鉴定结论、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流水,证实其在本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事故残疾为十级。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予支持74220元(37110元*20年*0.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情支持5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5275.05元。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鉴定结论应为180天,因原告应于2016年11月20日退休,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33天有据,应予采信。误工日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14.85元/天计算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15275.05元(114.85元/天*133天),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0336.5元。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天,护理日费用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14.85元/天计算有据,应予支持10336.5元(114.85元/天*90天),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原始票据证实,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可酌情支持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0.5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过高有据,予以采信;第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543.13元。提供了户籍证明、巨野县民政局、太平镇太平集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之母彭鲁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彭鲁氏1926年4月12日出生,为农业人口,生育四子女。原告主张以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当,应以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予支持1989元(15912元*5年*0.1/4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史国华所缴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济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史国华所缴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济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0.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彭济全负担17元。由被告史金华、史国华负担532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指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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