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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良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兵,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4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5月11日被��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良兵伙同何健(另案处理)窜至安乡县三岔河镇长明村7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其家窗户附近的一辆价值6000元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推动盗走,随后李良兵用自制工具将该三轮车发动后逃往南县。次日,李良兵与何某在前往长沙市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李良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的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曾某1、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何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兵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良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良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以从轻处罚;3.赃物被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宏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雪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