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叶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2执异78号异议人:陈国华,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负责人:黄光泽,行长。被执行人:叶琳,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叶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鼓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陈国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国华的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叶琳名下坐落于福州市××街道××大道××三迪凯旋枫丹单元房产拍卖款项中止分配。事实与理由如下:异议人陈国华与林秋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鼓执行字第414号)于2015年12月8日民事判决书一生效,林秋景分文未还。现被告林秋景配偶叶琳名下坐落于福州市××街道××大道××三迪凯旋枫丹单元近期法院处于待拍卖阶段,异议人认为,上述房产为林秋景与叶琳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其中产权50%的份额应归被告林秋景所有,异议人陈国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上述房产代为分割50%产权份额的立案申请,为了达成使各债权人能够公平公正参与分配执行物,特请求法院予以批准待鼓楼区人民法院判令关于上述房产代为分割50%产权份额后再进行上述拍卖,以此能保证异议人对林秋景所有的上述房产50%份额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鼓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叶琳、被告福州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4301201010040313030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二、被告叶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8207.88元、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4年2月10日止为40481.76元、罚息为397.5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叶琳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叶琳所有的座落于福州××金山街道××大道××三迪•凯旋枫丹单元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州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鼓执行字第17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叶琳所有的位于福州市××街道××大道××三迪凯旋枫丹单元房产尚处在拍卖阶段。2017年7月24日,本院受理了异议人陈国华诉被告林秋景、第三人叶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异议人陈国华系另案被执行人林秋景的债权人而非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涉案房产尚在拍卖阶段,未分配拍卖款项,异议人陈国华要求确认本案拍卖房产50%份额归被执行人林秋景所有,需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同时也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再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异议人陈国华申请本院拍卖款项中止分配的异议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范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国华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赵 南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人民陪审员 任立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 榕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