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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家国与顾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国,顾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246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国,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敦化林业机械厂下岗职工,现在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九组。被执行人:顾鹏,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紫钰家园北区****单元*楼东侧。申请执行人张家国与被执行人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家国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顾鹏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顾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张家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给付张家国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张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420元),被执行人顾鹏于2017年5月22日交纳案款36000元,剩余部分案款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顾鹏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顾鹏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商伟东审判员  李春娟审判员  周济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