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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浮桥码头渔船上听他人说被害人李某偷其渔船上的鱼,双方发生争执,在船上拉扯过程中双方掉下海。李某被旁人拉上船不久后其丈夫谭某3和被害人谭某1来到现场。双方在争论过程中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推谭某1的胸口导致其撞到木桩后掉进海里。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1左腰部外侧见一15×8cm青紫,右腋下见一长7×5cm青紫,右膝部见一长8×4cm擦伤,左膝部见一长7×3cm擦伤,右足部稍肿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右颏部下缘见一4×3cm青紫,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李某、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李某、谭某1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谭某2、陈某1、韩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法活)字[2016]08047、08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