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祺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祺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849号原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张永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祺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法定代表人:王红勇,经理。原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重工)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祺铜业有限公司(三祺铜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祺铜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5月12日至6月27日为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源重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600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定作起重机3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且起重机均经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三祺铜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三台并带摇控,价款合计23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150000元,开票后再付26000元,余款6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起重机三台,并于2014年8月19日经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均合格。2015年5月3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6月20日已付款70000元,余额为16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利息损失起算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祺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6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