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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信用社与田桂兰、田继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信用社,田桂兰,田继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521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信用社。负责人:张宗禄。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八道河村。委托代理人张英,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自治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田桂兰,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田继来,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道河信用社)与被告田桂兰、田继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桂兰、田继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桂兰于2014年6月16日在八道河信用社办理借款49000元,保证人为田继来,贷款用途为买车,利率执行月息10‰,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桂兰至今未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保证人田继来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桂兰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田继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切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桂兰、田继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田桂兰在原告处办理借款49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田继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桂兰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田继来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桂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继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河信用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以49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9000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0‰在加收50%计算)。被告田继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田继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桂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桂兰、田继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