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邓方国与陈向红、张富线、李一鹏、陈仲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方国,陈向红,张富线,李一鹏,陈仲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765号原告:邓方国,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陈向红,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富线,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一鹏,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陈仲胡,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积累,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邓方国与被告陈向红、张富线、李一鹏、陈仲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方国,被告张富线,被告李一鹏,被告陈仲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积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方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5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已付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线辩称,向原告借款94500元属实,被告陆续在偿还,被告与陈向红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向红无答辩。被告李一鹏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不全面、不真实,被告当初协商借款时,原告本人不在场,是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在华盛山庄商谈的。借款94500元属实,当时约定不算利息,不限期,每人平均承担所借款项的三分之一。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了21500元。被告陈仲胡辩称,被告陈仲胡对借款94500元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偿还时间,不能计算利息,被告陈仲胡已经偿还了5000元,但收款人是原告邓方国的儿子邓海波。陈仲胡家庭特别困难,自己患高血压三期,请求原告念及陈仲胡的实际情况酌情解决,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向红、张富线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向红、李一鹏、陈仲胡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向红、李一鹏、陈仲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注明:“借条今借邓方国现金人民币玖万肆仟伍佰元元整(94500)。借款人陈向红、李一鹏、陈仲胡2016年元月15号”。此后,被告张富线经手于2016年农历12月31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一鹏经手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了借款5500元;被告陈仲胡经手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原告了借款5000元。此外,被告李一鹏还提出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当日原告之子邓海波向其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其还款事实,原告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以该借款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此后,四被告所欠原告其他借款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向红、李一鹏、陈仲胡称借贷双方约定了三被告各自承担债务的三分之一,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向红、李一鹏、陈仲胡自签订借据并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向红、张富线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向红、张富线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四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0500元可以冲抵所欠原告的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请求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一鹏还提出交付给原告儿子邓海波的16000元应抵偿本案借款的意见,因邓海波向被告出具了1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也未注明此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亦不同意将此款冲抵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李一鹏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向红、张富线、李一鹏、陈仲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邓方国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的利息;二、驳回邓方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邓方国负担174元,陈向红、张富线、李一鹏、陈仲胡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