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国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宁,曾用名李恒宁,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小学,农民,广西崇左市扶绥县人,住广西崇左市扶绥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3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关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庭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国宁多次容留本村村民谭某、黄某、孔某等人在扶绥县岂盆乡弄廪村弄廪屯266号其家房间内吸食毒品。2017年1月12日18时,公安人员在李国宁住处当场将李国宁、谭某、黄某等人抓获,经对谭某、黄某、李国宁等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样本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吗啡呈阳性。被告人李国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证人谭某、黄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国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地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国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祥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