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高志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印,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4年因犯抢夺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因犯抢劫罪、逃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印于2017年5月8日1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程家33路公交车站点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黑色双肩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11元,医保卡一张。被告人高志印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经扣押返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志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志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未缴纳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攻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馨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