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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锦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313号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下坑沿河路。被执行人:张锦昌,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移���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张锦昌盗窃罪罚金一案,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并处张锦昌罚金5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向被执行人张锦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锦昌报告财产,将被执行人张锦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张锦昌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张锦昌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向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锦昌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控,且对被执行人张锦昌经常居住地进行入户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张锦昌现刑期已满,已释放外,现其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家中又无值钱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50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福  兵审判员 胡  学  华审判员 陈  锦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赖飞燕(代)附注: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